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40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涂政鴻選任辯護人 胡惟翔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78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涂政鴻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Levis牌皮夾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涂政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林金華所遺失之皮夾1只後,未及時送交警察機關招領失主,竟擅自將上開皮夾及其內之現金、證件等物品予以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500元,此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4、105頁);暨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及自陳高工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中油工作,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已賠償告訴人6,500元,此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又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立即接受刑事制裁,誠非刑罰之目的,檢察官亦於起訴書中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被告本案所侵占之Levis牌皮夾1只,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侵占皮夾內之現金、證件等,考量證件之客觀財產價值尚屬低微,且可重新申請補發而使原卡片失效,又被告已賠償告訴人6,500元,業如前述,倘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或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787號被 告 涂政鴻
選任辯護人 胡惟翔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政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7日19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統一超商新盛昌門市內,見林金華遺失於現場之Levis牌皮夾1只(內含身分證、健保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6,500元),拾取後將該皮夾占為己有。嗣林金華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金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涂政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前揭時、地,拾獲他人皮夾1只之事實。 2 告訴人林金華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1至22等各1份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拾獲他人皮夾1只之事實。
二、按刑法竊盜罪與侵占遺失物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而侵占遺失物罪所保護之法益則在於物在脫離持有權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是二者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被害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管領力範圍內,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盜罪,反之則應論以侵占遺失物罪。又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請審酌被告前無前科,業已賠償告訴人林金華6,500元,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參,其素行尚稱良好,本次雖有本件犯行,然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事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被告歷經本次教訓,應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刑,並予以宣告緩刑,以勵自新。未扣案之皮夾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發還告訴人,爰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羅韋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顏巧俐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