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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4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40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信貴選任辯護人 羅亦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07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郭信貴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關於犯意之記載,更正為「郭信貴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信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

品,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公告列管之禁藥,不得轉讓,故行為人明知大麻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同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之情形;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則轉讓大麻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第1項、第2項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轉讓毒品罪等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即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依照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各次轉讓予證人余成皓之大麻數量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且證人余成皓亦非未成年人或懷胎婦女,尚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其刑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尚有未洽,惟業經公訴人補充被告同時觸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從重論以轉讓禁藥罪,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蒞字第578號補充理由書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諭知此罪名(見本院民國115年2月25日、同年4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藥事法並未處罰單純持有禁藥之行為,自不生被告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

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本於同一法理,倘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各次轉讓禁藥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行,依上開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又上揭所稱「毒品來源」,係指毒品犯罪行為人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的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須被告詳實地供出毒品來源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知悉,而對該上游人員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其犯罪者而言。具體以言,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的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縱然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的毒品來源無關,均無此減刑寬典的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扣案毒品來源為王少甫,然被告本案各次轉讓禁藥予余成皓之時間均在114年3月間,在時序上早於另案王少於114年7月6日販賣毒品予被告之時間乙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6012號起訴書、中山分局115年3月3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53046712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3月9日新北檢永福115偵6012字第1159030065號函暨所附起訴書在卷可憑,揆諸上開判決意旨,縱王少甫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本案所犯之毒品來源均無關,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至被告犯後積極協助檢警查緝毒品仍得作為有利之量刑因素予以審酌,附此敘明。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及對藥物之行政管理,明知大麻為經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及禁藥,若濫行施用,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仍恣意為本案各次轉讓大麻犯行,其所為使毒害蔓延,且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威脅,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積極配合警方偵辦,非無助於防免毒品蔓延氾濫,犯後態度尚佳,又其各次轉讓之數量非鉅,且均轉讓予同一人,暨考量被告素行尚可(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至5萬元、無需扶養家人、需負擔房貸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按諭知緩刑,除

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經查,被告本案轉讓禁藥予余成皓4次,顯見其並非偶一為之,為期使被告警惕自身、記取教訓,日後不再違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罰仍應以執行為適當,始能收刑罰教化警惕之效,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本案各次有償轉讓犯行之所得價金共計4萬3,300元,屬

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被告為警查扣之大麻3包、大麻研磨器1個、大麻煙斗1個、大

麻煙彈4個、手機1具,固係被告所有,然上開物品或係被告另案所涉毒品相關犯行之證物,或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且檢察官亦均未於本案中聲請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碧霞、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074號被 告 郭信貴

選任辯護人 謝侑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信貴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依附表所示款項,轉讓如附表所示數量、種類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無證據證明有獲利)予友人余成皓。嗣余成皓另涉毒品案件,供出上游,為警循線查獲(郭信貴所涉施用、持有毒品部分,另案偵查中)。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信貴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坦承。

(二)證人即被告友人余成皓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

(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第986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案物暨初驗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本署114年度保管字第3021號、114年度毒保字第285號、第286號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鑑定人結文。

(四)監視器錄影截圖。

(五)證人余成皓、被告手機翻拍照片。

(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第777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搜索現場暨扣案物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七)證人余成皓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鑑定人結文。

(八)被告郵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至被告所犯4次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證人余成皓偵查中陳稱:我高中就認識郭信貴,我們蠻熟的,他跟上游拿多少,就跟我收多少,他沒有賺我的錢等語;且被告扣案手機經鑑識,未發現明顯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4年12月9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43036429號函在卷可稽,是本案無客觀證據證明被告具營利意圖,尚難以該條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上揭起訴事實為同一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翁碩陽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編號 轉讓時間 款項 大麻 種類/數量 說明 1 114年3月7日22時49分許 1萬2,700元 大麻煙彈1支 大麻煙草5公克 共計1萬2,700元,扣除余成皓代墊款,應付1萬2,550,余成皓誤匯1萬2,200元,尚欠350元 2 114年3月10日23時5分許 1萬0,400元 大麻煙彈2支 共計1萬0,400元,加上余成皓編號1欠款,余成皓匯款1萬0,750元 3 114年3月20日22時44分許 1萬2,700元 大麻煙彈1支 大麻煙草5公克 共計1萬2,700元,余成皓尚未付款 4 114年3月31日22時29分許 7,500元 大麻煙草5公克 共計7,500元,加上編號3余成皓欠款,余成皓匯款2萬0,200元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