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41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亞豪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8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他字第4號、115年度審易緝字第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亞豪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陳亞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宇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另共同被告楊宇凱業經本院另行審結,許世雄部分由本院另行通緝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被告與楊宇凱、許世雄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共同被告許世雄與
告訴人陳宇震間有私人糾紛,不思理性處理渠等間之衝突,竟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除令告訴人承受身體上之傷痛,亦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球棒1支,未據扣案,不能證明現仍存在,且核屬日常生活易於取得之一般物品,其沒收對於一般或特別犯罪預防難有實質助益,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又未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及徒增無益之執行程序耗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柔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803號被 告 陳亞豪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宇凱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世雄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世雄因認己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陳宇震不當使用而受損,故與陳宇震相約於民國114年4月26日23時,在新北市汐止區鄉長路1段55巷「中興巴士汐止站」談判。待陳宇震同晚前往上址,許世雄見陳宇震無賠償之意,許世雄與同行之友人陳亞豪、楊宇凱即基於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由陳亞豪手持球棒毆打陳宇震,楊宇凱手持除草刀拉扯、架住陳宇震,許世雄則在旁把風,3人共同傷害陳宇震,致陳宇震受有左耳撕裂傷、雙腳膝蓋挫傷、右手掌、左手拇指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宇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世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因認車輛遭告訴人陳宇震不當使用,遂欲修理告訴人,故夥同被告陳亞豪、楊宇凱於上開時、地,共同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2 被告陳亞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楊宇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4 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現場及周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8張 證明被告陳亞豪於上開時、地手持球棒毆打告訴人,被告楊宇凱手持除草刀拉扯、架住告訴人,被告許世雄在旁把風之事實。 6 告訴人之左耳、雙腳膝蓋、右手掌及左手手指等部位受傷照片6張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肢體衝突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世雄、陳亞豪、楊宇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3人所為,亦涉有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嫌。惟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卷附現場監視器畫面觀之,案發時間為當日深夜,被告陳亞豪等人毆打告訴人陳宇震約數十秒後,告訴人隨即逃離現場,此等過程並無他人見聞,亦無其他民眾之報案紀錄,足徵被告3人所為並無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亦無致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感受之情形,核與刑法妨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自無從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徐采茜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