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42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衛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2064號、114年度毒偵字第2027號、114年度毒偵字第214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15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鄭衛庭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鄭衛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等詞,應補充更正為「鄭衛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5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鄭衛庭於本院民國115年4月7日訊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108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之事由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3年11月10日1時許、114年3月15分17時許,分別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鄭衛庭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2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毒品及
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經觀察、勒戒,嗣經以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後,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仍違反國家禁令而施用,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大姐、職業為園藝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5至6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考量被告所犯2罪之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尚屬接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佩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027號114年度毒偵字第2064號114年度毒偵字第2147號被 告 鄭衛庭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0 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衛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6月17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9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竟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一)於113年11月10日1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中華路上某工地,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113年11月1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新北市汐止區住處,於113年11月12日5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適警執行巡邏勤務,發現鄭衛庭違規停車而攔查(公共危險部分,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13年11月12日6時31分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又於114年3月15日17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公園裡,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4年3月19日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因另案通緝經警查獲,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鄭衛庭於警詢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27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27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4年3月19日4時13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確有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767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767號)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11月12日6時31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確有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840號起訴書。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之事實。 5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97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衛庭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謝 雨 仙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