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4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昱宸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93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郭昱宸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叁零壹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捌零肆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肆捌伍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玖零肆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分裝勺壹支、玻璃球壹個、殘渣袋壹只、鼻管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附證據部分補「被告郭昱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之事由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4年1月25日23時許,分別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均應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郭昱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但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所犯與前案所犯並非相同罪質之罪,且無關聯性,前案執行完畢後到本案發生中間相隔約3年,尚難僅因曾有受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遽認被告個人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倘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經個案裁量後,認本件於法定刑之範圍內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毒品、詐欺等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經觀察、勒戒,嗣經以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後,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竟仍違反國家禁令而持有,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字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2罪之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接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3011公克,驗餘淨重0.080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4851公克,驗餘淨重0.2904公克),經檢驗分別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3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AF12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憑(偵卷第39頁),核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此外,扣案之分裝勺1支、玻璃球1個、殘渣袋1只、鼻管1個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之用各節,為被告供明在卷(偵卷第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933號被 告 郭昱宸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居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昱宸前因誣告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9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3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月25日23時許,在新北市石門區下員坑15之12之老闆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同地點,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4年1月26日14時20分許,在上址房屋前盤查,發現郭昱宸另案通緝,當場逮捕,附帶搜索,扣得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海洛因分裝杓1支、吸食器玻璃球1顆、海洛因殘渣袋1包、吸食器鼻管1支,經徵得郭昱宸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昱宸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04)、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案物照片、照片黏貼紀錄表、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刑事案件陳報單、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04)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2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前揭扣案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翁碩陽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