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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4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43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岩叡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6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29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謝岩叡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岩叡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6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劉晏宇原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有家庭暴力通報表附卷可查(見偵卷第37頁),其等2人間顯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達成單一不法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而有局部同一之行為,應予綜合為單一評價,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傷害與強制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被告所犯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上開2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係同居男女朋

友,本應互相尊重,縱有紛爭,亦當理性溝通、處理,竟僅因懷疑告訴人與前男友來往,即以如起訴書所載手段對告訴人實施傷害、強制等犯行,顯然欠缺對於他人意思決定自由與身體權之尊重,誠屬不該;衡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但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為任何賠償而未獲告訴人諒解,復參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本件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實質填補,再衡酌刑罰報應主義及預防主義之雙重目的,為使被告能確實省思其行為侵害他人法益所致生之影響,本院認本件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余盈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689號被 告 謝岩叡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岩叡(涉犯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劉晏宇前為同居情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謝岩叡因疑劉晏宇對感情不忠,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謝岩叡於民國114年4月7日21時許,趁劉晏宇至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號12樓住處收拾渠等同居時所放置於該處之私人物品,質問劉晏宇是否與前男友來往而與劉晏宇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劉晏宇之頭部、肩膀、背部,再以腳踢踹劉晏宇右腳,致其受有頭部鈍傷、右手鈍挫傷、右膝鈍挫傷等傷害。

㈡嗣謝岩叡之女謝子新上前阻止謝岩叡之傷害行為,劉晏宇趁

隙收拾物品後,於同日22時13分許離開謝岩叡上址住處,謝岩叡竟追至1樓大廳,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徒手拉扯劉晏宇上臂至大廳外,並持續抓扯劉晏宇手臂、背部不放,使劉晏宇跌坐在地,試圖以腳踢踹劉晏宇及持三角錐毆打劉晏宇未果,使劉晏宇受有右手鈍挫傷之傷害,以此強暴方式限制劉晏宇自由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劉晏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岩叡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⒈坦承其與告訴人劉晏宇前為情侶,2人於114年4月7日21時在上址住處內發生爭執,其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拉扯之事實。 ⒉坦承同日告訴人收拾行李並離開其上址住處後,其亦至1樓大廳查看告訴人之前男友是否有抵達上址接送告訴人,其當時情緒激動,有持三角錐準備毆打告訴人,並拉扯告訴人欲查看其手機,檢視告訴人與前男友之聯繫紀錄等事實。 ⒊坦承其現年60歲,有工作經驗,並未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事實,被告對於激烈肢體拉扯可能導致告訴人受傷之事應可預見。 2 證人即告訴人劉晏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告之女劉子新於偵查中之證述 ⒈證明證人劉子新為被告之女,114年4月7日21時許證人亦在上址住處內,證人在房間內聽見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激烈爭執且互有肢體拉扯,被告推告訴人肩膀並持枕頭往告訴人方向丟砸,然無法確認是否有砸重告訴人,嗣告訴人跌坐在地,肢體衝突係被告單方面攻擊告訴人,然告訴人亦言語挑釁激怒被告之事實。 ⒉證明當日告訴人收拾行李後離開上址住處後,被告亦隨之下樓,證人下樓查看情況時,見聞告訴人躲著被告,被告手上持三角錐之事實。 4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4年4月8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4年4月27日23時56分許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驗傷時,經醫師診斷其受有頭部鈍傷、右手鈍挫傷、右膝鈍挫傷之傷害等事實。 5 上址住處1樓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暨截圖24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犯罪事實。 6 114年4月8日家庭暴力通報表、民事保護令聲請狀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被告暴力傷害行為,而尋求員警協助並向法院聲請核發民事保護令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很氣憤,我印象中有跟他發生肢體拉扯,但具體有什麼動作我記不得,我把三角錐舉起來是一時歇斯底里,我沒有要打告訴人,我可能只是要嚇告訴人,我拉住告訴人不讓他離開是要看告訴人手機是否有跟前男友聯絡,我不知道這是違法的行為等語。惟查,上開被告於其住處內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拉扯後,復又追至1樓大廳阻止告訴人離去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證明確,並有上開事證可佐,而告訴人因為被告此粗暴行為,於同日23時56分許即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驗傷,診斷其受有頭部鈍傷、右手鈍挫傷、右膝鈍挫傷之傷害,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證,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可知悉拉扯衝突過程會造成告訴人受傷,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導致告訴人受傷,被告仍執意為之,且客觀上確實造成告訴人受傷,並使告訴人行動受限無法離去,其所辯容屬臨訟推諉,不足採信,其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均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傷害、強制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被告上開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胡沛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菱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