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43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森吉選任辯護人 黃雅惠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8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224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游森吉犯如本院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名,各處如本院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有關「原名:樸人創意設計有
限公司【108年2月14日更名為光楙公司】,下稱光楙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名:樸人創意設計有限公司【108年2月27日更名為光楙公司】,下稱光楙公司」。
㈡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7、8、9、10證據名稱欄有關「營業
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
㈢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8證據名稱欄補充「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
表(銷項憑證)」。㈣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2、13證據名稱欄均補充「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進項憑證)」。
㈤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4證據名稱欄補充「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
㈥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5證據名稱欄有關「璞佶公司進銷項憑
證明細資料表」之記載,應更正為「璞佶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銷項憑證)」,並補充「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
㈦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6證據名稱欄補充「營業稅稅籍資料查
詢」。㈧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7證據名稱欄補充「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進項憑證)」。
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森吉於本院民國115年1月30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92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游森吉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下同)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可見新法提高併科罰金之數額,並將選科罰金修正併科罰金,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有利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公訴意旨未為新舊法比較,逕認被告應論以修正後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容有未洽。
㈡查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
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詳本院附表「成立之罪名」欄所示)。
㈢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其犯罪主
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正犯或共犯。又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該法第4條已明定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第1項規定在有限公司為董事,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有限公司負責人。查被告於偵訊中自承為實際經營樸人創意設計有限公司(108年2月27日更名為光楙有限公司)之人(見偵卷三第229、285頁),在為本案犯行期間之103年7月至105年12月間,依公司法上開規定,應認被告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而得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犯罪主體,併此敘明。
㈣又被告於各申報期別之營業稅課稅期間內,接連多次開立不
實統一發票,皆係在密接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出於單一目的,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又被告於本院附表之營業稅期內虛開發票,交付他人執以申報營業稅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重合之情形,應認係以基於單一犯罪故意之一行為,而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㈤再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等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分別於本院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營業稅期所虛開之統一發票,既屬不同期別營業稅申報之分次犯行,依上說明,其犯意、行為即屬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明知並無實際交易,竟虛開並交付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影響交易秩序,進而危害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正確性及公平性,造成稅捐機關稽徵審核稅額花費相當成本,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全無悔意,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金額,及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見本院審訴卷第93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詳本院附表),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復衡酌被告前後次犯行,係在103年7月至105年12月間所為,
每次定期,間隔甚近,犯罪性質相同,顯屬反覆實施,由開立不實銷項憑證金額及幫助逃漏稅捐金額,其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均未如形式上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爰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前揭對被告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本件被告所開立如本院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雖均屬被告犯罪所生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均經被告交付予如本院附表各編號所示營業人持以作為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使用,已非屬被告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又被告幫助如本院附表所示公司(除璞佶貿易有限公司外)逃漏營業稅,固使第三人即該等公司因此獲取節省稅捐之財產上利益,其金額計為61萬3,960元(各次節省稅額詳起訴書附表2),然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並另處以罰鍰。因此被告本案犯行經查獲後,稅捐機關自得對如本院附表各編號所示營業人(除璞佶貿易有限公司外)行使稅捐法上之請求權以追繳稅款,並處以罰鍰,已足剝奪該等節省稅捐之財產上利益,倘本件再對該等公司宣告追徵節省稅捐利益之價額(關於犯罪所得為節省稅捐利益之情形,依其利得客體型態本身不能沒收,須直接宣告該價額數額之追徵),亦將使該等公司受雙重負擔,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追徵。另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利益,難認其有取得實際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余盈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本院附表:
編號 營業稅期 取得發票營業人 發票張數 申報扣抵張數 當營業稅期發票金額(新臺幣元) 當營業稅期逃漏稅額(新臺幣元) 成立之罪名 主文 1 103年7月至同年8月 紹皇國際服飾有限公司 3 3 805,900 40,295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游森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璞佶貿易有限公司 6 0 1,808,159 0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2 103年9月至同年10月 紹皇國際服飾有限公司 5 5 3,175,700 158,785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游森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03年11月至同年12月 紹皇國際服飾有限公司 5 5 938,300 46,915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游森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05年3月至同年4月 全球雲端運算科技有限公司 3 3 2,053,200 102,660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游森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05年5月至同年6月 全球雲端運算科技有限公司 2 2 2,040,000 102,000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游森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05年11月至同年12月 全球雲端運算科技有限公司 4 4 2,848,000 142,400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游森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進騰實業有限公司 1 1 418,095 20,905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88號被 告 游森吉
高德政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森吉、高德政分別於民國103年4月18日至108年2月14日、108年11月15日至110年4月8日擔任光楙貿易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原名:
樸人創意設計有限公司【108年2月14日更名為光楙公司】,下稱光楙公司)之負責人,游森吉、高德政明知光楙公司與附表1、2、3所示之公司均無實際交易往來,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游森吉明知光楙公司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並無向附表1所示
之公司進貨之事實,取得附表1所示之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共70紙,總計銷售額新臺幣(下同)27,754,266元。又明知光楙公司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並無實際銷貨予附表2所示之公司,虛偽填製不實之光楙公司統一發票29張,總計銷售額為14,087,354元,交付予附表2所示之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以申報扣抵該等營業人之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前揭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共計613,960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㈡高德政明知光楙公司於附表3所示之時間,並無實際銷貨予附
表3所示之公司,虛偽填製不實之光楙公司統一發票1張,總計銷售額為12,067,160元,交付予附表3所示之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以申報扣抵該等營業人之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前揭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共計603,356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森吉於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於上開期間擔任光楙公司負責人,並由同案被告李鍹負責開立發票,且於104至105年間,為美化光楙公司帳務,將空白發票交付予璞佶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陳逢培之事實。 2 被告高德政於偵查中之供述 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同案被告李鍹,伊的身分證件於101年遺失,已於當時補辦,之後又再度遺失云云。 3 被告高德政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 證明被告高德政並無國民身分證掛失資料紀錄之事實。 4 光楙公司設立登記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 證明被告游森吉、高德政分別於上開期間擔任光楙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5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6月11日財北國稅銷售字第1130016259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進項)、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 證明被告游森吉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明知無向附表1所示之營業人如附表1所示統一發票所載金額進貨事實,仍向該等營業人取得統一發票之事實。 6 云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云 泰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 詢、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 7 政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政 暉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 詢、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 8 研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研 安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 詢、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不 實統一發票派查表 9 盛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盛況公司)營業稅稅籍資 料查詢、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 10 全心雲端運算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全心公司)營業稅稅籍 資料查詢、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 11 璞佶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璞 佶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 詢、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 12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崇光百貨公司)營業 稅稅籍資料查詢、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 (進項來源)、回覆光懋公司 購買資料電子郵件截圖、發 票明細及統一發票影印本 13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 司復興分公司(下稱崇光百 貨公司復興分公司)營業稅 稅籍資料查詢、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 (進項來源)、回覆光懋公司購買資料電子郵件截圖、發票明细 14 光楙公司所屬期間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及下游申報扣抵總表及明細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401)、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銷項) 證明被告游森吉、高德政分別於附表2、3所示之時間,明知光楙公司未有如附表2、3所示統一發票所載金額提供勞務或銷售貨品予附表2、3所示之買方營業人,仍以每2個月為1期,虛偽開立記載附表2、3所示金額之統一發票,交付予附表2、3所示買方營業人,而附表2、3所示買方營業人繼持以向所屬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作為進項憑證,供扣抵銷項稅額之之事實。 15 璞佶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113年3月21日裁處書 16 全球雲端運算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 17 紹皇國際服飾有限公司(下稱紹皇公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1年7月26日財北稅審四字第111002141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查緝案件稽核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879號簡易判決(113年3月12日裁判確定) 18 進騰實業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 19 鴻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鴻榮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銷售稅組113年4月29日15時30分談話記錄
二、按統一發票乃營利事業本身有權自行製存,用以證明銷貨入帳事項之經過而偽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或記入帳冊,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前段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同條項款後段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該罪性質上原即含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本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爰不另論以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罪。核被告游森吉、高德政所為,均係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又被告游森吉係基於單一犯意,於附表2所示之密切接近時間,開立如附表2所示統一發票,及填製如附表2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等行為,並均係侵害相同法益,彼此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2人所犯幫助逃漏稅捐罪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欣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1:進貨(負責人:被告游森吉)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發票期間 發票張數 銷售金額 營業稅額 1 云泰公司 105年7月至105年12月間 6 8,162,000元 408,100元 2 政暉公司 103年7月至103年8月間 9 2,474,546元 123,727元 3 研安公司 103年5月至103年6月間 1 990,400元 49,520元 4 盛況公司 105年5月至105年6月間 2 1,990,000元 99,500元 5 全心公司 105年5月至105年12月間 3 500,000元 25,000元 6 璞佶公司 105年7月至105年8月間 1 304,000元 15,200元 7 崇光百货公司 105年5月至105年10月間 32 9,523,800元 476,200元 8 崇光百货公司復興分公司 105年3月至105年12月間 16 3,809,520元 190,480元 合計 70 27,754,266元 1,387,727元附表2:銷貨(負責人:被告游森吉)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發票期間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張數 銷售金額 營業稅額 張數 銷售金額 營業稅額 1 全球公司 105年3月至105年12月間 9 6,941,200元 347,060元 9 6,941,200元 347,060元 2 璞佶公司 103年7月至103年8月間 6 1,808,159元 90,408元 3 紹皇公司 103年7月至103年12月間 13 4,919,900元 245,995元 13 4,919,900元 245,995元 4 進騰公司 105年11月至105年12月間 1 418,095元 20,905元 1 418,095元 20,905元 合計 29 14,087,354元 704,368元 23 12,279,195元 613,960元附表3:銷貨(負責人:被告高德政)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發票期間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張數 銷售金額 營業稅額 張數 銷售金額 營業稅額 1 鴻榮公司 110年3月至110年4月間 1 12,067,160元 603,356元 1 12,067,160元 603,35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