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43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昀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854號),因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昀愷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壹把、西瓜刀刀鞘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關於「經警方持本署所開立之拘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之記載,更正為「經警方114年4月17日持本署所開立之拘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昀愷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搜索扣押照片11張」、「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管字第1997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所附扣案物照片」;暨適用法條欄部分有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與人溝通,僅因細故即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林金恒,致其受有左上臂背側1公分之撕裂傷,顯見其法治觀念甚屬薄弱,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然迄今均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西瓜刀1把、西瓜刀刀鞘1個,係屬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扣案之iPhone16 Plus手機1支,雖為被告所有,惟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薛人允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854號被 告 李昀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昀愷之女友林姿妤與林金恒之員工因離婚而有糾紛,李昀愷因不滿林金恒袒護其員工,竟於民國114年4月13日0時許,由不知情之林姿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昀愷與童浩偉(另經警方偵辦中),前往林金恒所開設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店面,並與林金恒發生口角衝突,一陣口角衝突過後,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取出其隨身攜帶之西瓜刀,朝林金恒之左手臂揮砍,致林金恒受有左上臂背側1公分之撕裂傷。嗣經林金恒報警,經警方持本署所開立之拘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李昀愷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住處搜索,並扣得西瓜刀1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金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昀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林姿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被告動手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3 告訴人林金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5 監視器翻拍畫面共12張 證明被告持西瓜刀揮砍告訴人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在被告之住處扣得被告所持用以傷害告訴人之西瓜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扣案之西瓜刀1把及西瓜刀刀鞘1個,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薛 人 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洪 永 宏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