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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4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436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D000-B113305A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210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士簡字第218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D000-B113305A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D000-B113305A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A0000000000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夫妻,本應相互尊重,縱有紛爭,亦當理性溝通、處理,竟僅因發生爭執而傷害告訴人成傷,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暨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電腦業務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10號被 告 AD000-B113305A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AD000-B113305A與A000000000003前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渠等於民國113年2月11日10時許,在AD000-B113305A之母A000000000003C位於苗栗縣苗栗市之住處(地址詳卷)內,因細故起爭執,詎料AD000-B113305A能預見拉扯、推擠等使用蠻力行為,可能導致A000000000003受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在上址為爭搶手機而與A000000000003爆發肢體拉扯、推擠,因而使A000000000003受有頭部挫傷及3公分撕裂傷、臀部挫傷與雙手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A000000000003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AD000-B113305A固坦承有為爭搶手機拉扯、推擠告訴人A000000000003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犯行,辯稱:告訴人當時身上沒有傷勢,坐在那邊好好的云云。惟查,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爆發肢體拉扯,告訴人跌坐上址後陽台洗衣機旁,A000000000003C扶起告訴人時,告訴人還推打被告1下,被告有要一直去拉告訴人,A000000000003C與友人將渠等2人分開,A000000000003C在等告訴人之父A000000000003B來時,孫女有說媽媽的頭好像流血等事實,業據證人A000000000003C結證屬實。質之證人A000000000003B復具結證稱其到上址樓下接告訴人時,告訴人說被告打她,其說沒關係我們去驗傷,其就帶告訴人回臺北去亞東紀念醫院驗傷,再去報案等語。經本署向亞東紀念醫院函調告訴人之病歷資料,發現急診檢傷病歷與急診醫囑單上之主訴均記載「病人來診為頭部鈍傷,急性中樞中度疼痛,『表示被先生推倒後腦撞到』故入家庭暴力」等語,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檢傷病歷與急診醫囑單各1份附卷可稽,而告訴人所受傷害,復有亞東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亞東紀念醫院函覆之就診病歷及檢傷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雖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然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前者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後者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因爭搶手機而互相拉扯、推擠,此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是告訴人有抗拒掙扎情形,拉扯過程中客觀上本極易造成告訴人身體因蠻力或碰撞受傷,被告於行為時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告訴人可能在雙方拉扯、推擠過程中受傷乙節,當有所預見,卻仍與告訴人相互拉扯、推擠,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縱其非有意令告訴人受傷,該結果之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有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又被告空言否認告訴人有因此受傷,其辯詞綜上事證以觀,顯係避重就輕,不可採信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卓俊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蕭玟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日期:202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