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43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宗哲
蔡廷威
徐立丞
徐健銘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570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宗哲、徐立丞、徐健銘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廷威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宗哲、蔡廷威、徐立丞、徐健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不思理性溝通或透過法律途徑解決紛爭,竟共同以起訴書所載言詞恫嚇告訴人A03,被告徐立丞甚至持西瓜刀朝向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影響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均應非難;惟考量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蔡廷威於偵查中即以賠償新臺幣(下同)8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雙方書立之和解書存卷供參(見偵卷第177頁),堪認被告蔡廷威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徐健銘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果,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被告吳宗哲、徐立丞、徐健銘迄今均未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原諒;兼衡被告4人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吳宗哲自陳國中肄業、需扶養2名女兒;被告蔡廷威自述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怪手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需扶養3名子女;被告徐立丞陳稱國中肄業、無需扶養家人;被告徐健銘自述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水泥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需扶養祖父母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被告徐立丞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明確(見偵卷第1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570號被 告 吳宗哲
蔡廷威
徐立丞
徐健銘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哲因認其女兒受A03照顧期間受到不當對待,於民國114年2月13日晚間11時36分許,與友人蔡廷威、徐立丞及徐健銘前往A03位於新北市三芝區住處(地址詳卷),對A03進行質問,詎吳宗哲、蔡廷威、徐立丞及徐健銘不滿A03之解釋,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吳宗哲恫稱:「一個都不要跑、要不要試試看、現在看要怎麼處理啦、不然你們等等都全部跟我們走」等語,蔡廷威則恫稱:「叫你老婆出來,打狗也要看主人,你娘的幹你機掰,沒關係啊我們po出去,幹你娘機掰勒,我看你有沒有辦法住三芝,不然你一個月新臺幣14萬給他,不然我就把你全家用掉」等語、徐立丞則手持西瓜刀朝向A03,並恫稱:「來來50先來,50先來,800乘以50乘以100,還有100倍啊,叫你兒子出來」等語、徐健銘則恫稱:「不然你叫你兒子出來,我打你兒子給你看,你給人家關女兒,我們打你兒子剛好」等語,以此加害身體、生命之事恐嚇A03,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A03報警處理,且經警扣得徐立丞所有之西瓜刀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宗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宗哲坦承有對告訴人A03說:「一個都不要跑、要不要試試看、現在看要怎麼處理啦、不然你們等等都全部跟我們走」等語之事實。 2 被告蔡廷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蔡廷威坦承有對告訴人說:「我看你有沒有辦法住三芝」等語之事實。 3 被告徐立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徐立丞坦承恐嚇之事實。 4 被告徐健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徐健銘坦承恐嚇之事實。 5 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監視器錄音譯文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8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西瓜刀照片1張 證明被告徐立丞有持西瓜刀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宗哲、蔡廷威、徐立丞及徐健銘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4人就本件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被告徐立丞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4人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第1項之恐嚇得利未遂罪嫌。惟按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恐嚇使人交付財物之行為。經查:被告吳宗哲辯稱:當初有給告訴人保母費,但告訴人顧成這樣,是要告訴人把錢退還等語,核與告訴人所述與被告吳宗哲有因照顧小孩發生糾紛乙節相符,自難認被告4人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而以恐嚇行為使人交付財物之行為,而與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