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5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承毅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6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10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承毅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叁佰肆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被告林承毅於本院民國115年1月8日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3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承毅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3日起至同年2月17日止,所為先後多次
業務侵占之犯行,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犯罪地點均相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其業務侵占之行為,屬接續犯之一罪。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竟利用任職於超商之機會,侵占業務上持有之財物,並恣意行竊,除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有害職場人事之信賴,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終能坦認全部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併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5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及竊盜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業務侵占犯行侵害告訴人財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41元(詳後述),其犯行侵害財產法益程度客觀上固非鉅大,然被告接續犯案時間長達約1個半月,所侵占之客體並非全為供即時消費之物,尚包含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13、24所示3筆營收現金,依其犯行彰顯之主觀惡性,難認被告有堪可憫恕之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故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另被告本件因業務侵占及竊盜犯行各取得新臺幣(下同)3,3
41元(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3、22部分依有利被告原則認定金額)、1,000元之款項,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既無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即告訴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薛人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余盈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641號被 告 林承毅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承毅自民國112年11月至113年2月17日,任職於莊永沛擔任店長之統一超商福榮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及統一超商新福慶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擔任大夜班店員乙職,負責銷售商品、清點商品及收銀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利用擔任店員向顧客收取款項、管理收銀機及維護、管理店面之機會,而為以下犯行:
㈠林承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先後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及款項侵占入己。
㈡林承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2
月15日凌晨4時4分許至6分許,在統一超商福榮門市,自店內小額捐款箱中徒手竊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將竊取之款項放置於自身之口袋內。
㈢嗣莊永沛察覺有異,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永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承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任職於上開2家統一超商,且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侵占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不包含款項)之事實。 2.證明被告承認有竊取小額捐款箱中之現金1,000元之事實。 3.證明被告否認有侵占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莊永沛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指訴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本署檢察官114年10月17日勘驗筆錄、電子發票列印、現金日報表、接班現金管理表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侵占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等情,惟否認有侵占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犯行,並辯稱:我是換錢,且我都有將零錢放回收銀機等語。經查:稽之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可見被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編號10、13、16、24之時間、地點將店面收銀機內之款項放入自身之皮夾,惟被告於如附表所示編號13、16之時間、地點,並未有補足零錢之動作,於如附表所示編號10、24之時間、地點,雖可見被告有將零錢放入收銀機內之行為,惟基於以下理由,本署認被告所為辯解尚無從可採:
㈠如附表所示編號10部分:
1.畫面中被告有僅有2次放零錢動作,2次分別為不同零錢格(從左至右依序為1元、5元、10元、50元),故可知零錢幣種不同。
2.影像中無法確定零錢是否從被告皮夾內拿取。
3.被告放置零錢之動作為將零錢放置於右手手掌,再以左手指捻取並放入收銀機,依照1.所述,便可得知不可能都是50元硬幣,又僅放2次,故被告投入零錢數量不高。
4.再結合卷附1/28現金日報表短收366元,故被告縱使有投入零錢,零錢應不足以兌換所拿現金。
㈡如附表所示編號24部分:
被告有從自己零錢包中倒出零錢,但後續是把1元、5元硬幣換成10元、50元硬幣再放回零錢包,且發現收銀機內無50元硬幣後,特地從零錢櫃中拿50元硬幣來換,顯然僅有兌換硬幣部分。
㈢且告訴人業就被告侵占收銀機內款項之犯行指纂甚詳,是被告之上開辯解,僅屬卸責之詞。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接連侵占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及款項之行為,均係利用同一機會,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及款項、捐款箱內之現金1,000元,未據扣案且被告尚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薛人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侵占方式 商品名稱、數量 商品價值 (新臺幣) 1 113年1月3日 23時35分許 統一超商 新福慶門市 拿取後未結帳付款 紅牛能量飲1罐 65元 2 113年1月4日 23時46分許 統一超商 新福慶門市 拿取後未結帳付款 紅牛能量飲1罐 65元 3 113年1月6日23時21分許 統一超商 新福慶門市 拿取後未結帳付款 魔爪管浪潘趣碳酸能量飲料1罐 59元 4 113年1月19日3時8分許 統一超商 福榮門市 結帳後未付款 雲絲頓天香3毫克香菸1包 100元 5 113年1月25日23時6分許 統一超商 福榮門市 結帳後未付款 舒跑運動飲料1瓶 29元 6 113年1月26日0時19分許 統一超商 福榮門市 結帳後未付款 御料小館韓式泡菜鍋貼1份(後續更換另一品項) 49元 7 113年1月26日0時38分許 統一超商 福榮門市 拿取後未結帳付款即提供予友人 黑糖珍珠1包(製作成珍珠奶茶2杯) 60元 8 113年1月26日4時48分許 統一超商 福榮門市 結帳後未付款 藍山咖啡1罐 25元 9 113年1月28日0時59分許 統一超商 福榮門市 拿取後未結帳付款即提供予友人 黑糖珍珠2包(製作成珍珠奶茶2杯)及提袋1個 122元 10 113年1月28日4時25分許 統一超商 福榮門市 於整理營收款項時拿取 營收現金 約300元 11 113年2月2日 4時38分許 統一超商 福榮門市 結帳後未付款 黑松FIN補給飲料1瓶 25元 12 113年2月2日 4時39分許 統一超商 福榮門市 結帳後未付款 雲絲頓天香5毫克香菸1包 100元 13 113年2月2日 6時33分許 統一超商 福榮門市 於整理營收款項時拿取 營收現金 約500元至800元 14 113年2月4日 3時58分許 統一超商 福榮門市 結帳後未付款即提供予友人 OOHA氣泡飲-檸檬蜂蜜1瓶 法式扇貝蝦仁左白醬焗飯1個 124元 15 113年2月5日 23時39分許 統一超商 福榮門市 結帳後未付款 黑松FIN好菌補給飲料1瓶 25元 16 113年2月6日 2時50分許 統一超商 福榮門市 於整理營收款項時拿取 營收現金 約200元 17 113年2月7日 1時14分許 統一超商 福榮門市 結帳後未付款 統一麥香奶茶1罐 10元 18 113年2月7日 23時22分許 統一超商 福榮門市 結帳後未付款 統一麥香奶茶1罐 10元 19 113年2月9日 2時57分許 統一超商 福榮門市 結帳後未付款 雲絲頓天香5毫克香菸1包 100元 20 113年2月15日 3時15分許 統一超商 福榮門市 結帳後未付款 御茶園特上檸檬紅茶1罐 15元 21 113年2月15日 3時17分許 統一超商 福榮門市 結帳後未付款 美容剪刀組 70元 22 113年2月15日 4時40分許 統一超商 福榮門市 拿取後未結帳付款即提供予友人 飲品1杯 約50元至55元 23 113年2月17日 0時4分許 統一超商 福榮門市 結帳後未付款 寶礦力水得1瓶 29元 24 113年2月17日 0時21分許 統一超商 福榮門市 於整理營收款項時拿取 營收現金 約1,100元 25 113年2月17日 2時3分許 統一超商 福榮門市 結帳後未付款 吉士豬肉堡加蛋1份 45元 26 113年2月17日 3時0分許 統一超商 福榮門市 結帳後未付款 紐澳良風味鮮蔬烤雞三明治1份 49元 27 113年2月17日 6時16分許 統一超商 福榮門市 結帳後未付款 統一麥香紅茶1罐 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