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54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章凌翔選任辯護人 林聖鈞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5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39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章凌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王𡩋祺」等詞,應更正為「王甯祺」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章凌翔於本院民國115年5月5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核被告章凌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王甯祺對其
父親治療程序之說明,不思理性溝通處理,竟出言不遜率而出言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9,000元,並已給付完畢,而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轉帳明細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37、39、41頁),堪認尚具悔意,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外送員,日薪約800至1,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9,000元,並已給付完畢,而獲得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本院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于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佩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549號被 告 章凌翔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章凌翔於民國114年7月30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3樓住處,撥打電話至三軍總醫院詢問其父親章至仁之病情,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通話中對王𡩋祺恫稱:「我現在開車去找你啦」、「釘孤枝啦」、「單挑啦」、「來打架敢不敢」、「要不要我現在開車去撞死你啦」等語,使王𡩋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王𡩋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章凌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撥打電話至三軍總醫院詢問其父親章至仁之病情,在通話中對告訴人出言稱:「我現在開車去找你啦」、「釘孤枝啦」、「單挑啦」、「來打架敢不敢」、「要不要我現在開車去撞死你啦」等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𡩋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4年7月30日上午11時40分許,撥打電話至三軍總醫院護理站詢問其父親章至仁之病情,在通話中對告訴人恫稱:「我現在開車去找你啦」、「釘孤枝啦」、「單挑啦」、「來打架敢不敢」、「要不要我現在開車去撞死你啦」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事實。 3 證人周慧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周慧玲於上開時間,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三軍總醫院護理站,聽聞被告在通話中對告訴人為前揭恐嚇言語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錄音檔案光碟與錄音檔譯文 證明被告在與告訴人通話過程中,對告訴人為前揭恐嚇言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先後對告訴人出言恐嚇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在通話中對告訴人為前揭恐嚇言語,並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等語,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妨害其執行醫療罪嫌乙節。然查,被告係在與告訴人通話中,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等語,核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構成要件未符,且告訴人將通話轉為擴音使在場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亦非被告所得知悉,尚難遽認被告有何公然侮辱之犯意。復按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以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為其構成要件。考其立法目的,係為維護醫療環境與醫事人員執業安全,期能改善醫病關係。故該條既於刑法傷害罪、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等外,就行為客體(醫事人員、緊急醫療救護人員)、行為結果(妨害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之構成要件予以特別規定,可推知該條所保護之法益,除保障醫護人員執行業務時身體與意思決定自由之個人法益外,應併同保障醫療現場受醫療或救護病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安全。再者,刑法上以「妨害」等文字作為結果之構成要件,可認係採「實害犯」之立法模式,是倘行為人行為當時,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並未在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既未造成妨害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之實害結果,且本罪不處罰未遂犯,自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又所謂執行醫療業務應係醫護人員對病人為一定之診察、用藥、施術或處置,可能使病人之病況產生變化,而與醫療有關業務之執行(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26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48號判決意旨參照)。互核被告、證人王𡩋祺、周慧玲之陳述,可知被告對告訴人為前揭恐嚇言語時,告訴人係在向被告說明其父親章至仁之病情,未在對病人執行醫療業務,難認被告上述行為有造成妨害執行醫療之結果,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惟若此等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