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54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杰凱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緝字第72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杰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杰凱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杰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褚浩志發生行車糾紛,竟即以言詞及行為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心理上之壓力,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犯本案犯罪所用之長棍,因未扣案,且非屬於絕對義務沒收之違禁物,原可合法取得,縱予沒收,所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並其沒收或追徵均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昭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724號被 告 楊杰凱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杰凱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16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81巷口時,因不滿褚浩志騎乘機車切入其前方,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趁雙方停等紅燈之際,下車後自其車上持長棍走向褚浩志並作勢攻擊,同時以「你是不是欠打」、「你小心一點」等詞恐嚇褚浩志,使褚浩志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褚浩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杰凱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楊杰凱於上開時地因認告訴人騎機車突然切入其前方,致被告險些撞上而心生不滿,並有持長棍下車,惟否認有作勢毆打或恐嚇告訴人,並辯稱:伊拿長棍下車是要弄排氣管云云。 2 告訴人褚浩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及本署勘驗筆錄 被告楊杰凱於上開時地持長棍下車,並對告訴人叫罵,告訴人則頻頻道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楊杰凱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然查,參以卷附告訴人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及本署勘驗筆錄,被告持長棍下車後雖有對告訴人叫罵,然其過程僅1分多鐘,且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所為已達壓制告訴人自由意思決定或行使權利之程度,尚難逕認其有何強制犯行。又被告雖有以髒話辱罵告訴人,然其並非反覆、持續為之,且衡酌上述情境,僅顯示被告自身情緒控管能力及修養欠佳,所減損者應係被告自己之名譽,難認告訴人之名譽有何受損可言,亦無從遽令被告公然侮辱之罪責。然此等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姿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辰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114.05.28)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