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5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54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華元楷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5 年度偵字第63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華元楷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屆期不履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華元楷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華元楷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 項之屆期不履行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

應依規定按時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處分,竟漠視國家公權力行使,未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時間,至指定之地點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評估,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對社會亦生潛在之危害,所為實非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昭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1條第1 項、第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 條第1 項準用第31條第1 項及第42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或第42條第1 項、第 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 項準用同條第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36號被 告 華元楷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華元楷曾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經新北市政府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依性侵害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並經新北市政府以民國113年12月6日新北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華元楷應於113年12月7日、114年1月4日、2月8日、3月8日、4月12日、5月3日、6月7日,至臺北市○○區○○路00號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因華元楷戶籍地無人應答,該通知函經新北市政府於114年3月21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上開函文。

華元楷已知依期至處遇協會研討室,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惟未遵期報到,經新北市政府於113年12月27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華元楷提出陳述意見,此函文經新北市政府於114年4月16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上開函文,華元楷仍未遵期履行。新北市政府遂依性侵害防治法第50條規定,以114年7月8日新北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處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上開函文於114年7月14日送達至華元楷居住地之三芝郵局,並新北市政府安老師於114年7月15日以電話通知華元楷,因華元楷表示居住地變更,欲寄送申請轉換縣市上課申請書供華元楷填寫,惟華元楷遲未提出申請,復仍未遵期履行。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華元楷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知悉應於113年12月7日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事實。 2.知悉未參加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已達裁罰之事實。 2.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當時身體出現狀況,有跟安老師說要改上課地點,但因電子信箱換掉,沒有收到信件,有再打電話給安老師,但安老師都不在,有更改安老師,有再跟他通一次電話,後來給他新的電子信箱,但伊都沒有收到,伊後來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被小額的訊息騷擾,才換使用的電話云云。 二 新北市政府113年12月6日新北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公告 新北市政府通知被告應自113年12月7日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之事實。 三 新北市政府113年12月27日新北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達證書2份及公告 因被告未自113年12月7日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新北市政府通知被告提出陳述意見之事實。 四 新北市政府114年7月8日新北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達證書1份及性侵害犯罪被害人限期履行通知查訪紀錄表 因被告未自113年12月7日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經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裁罰之事實。 五 出席暨聯繫紀錄1份 證明被告知悉需自113年12月7日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均未履行,經新北市政府裁罰後仍未履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經限期履行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屆期仍不履行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許 恭 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湯 志 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