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5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54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689號、第20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犯使人犯隱避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李○○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述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其他

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並經檢察官事先同意有證人保護法之適用,爰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同時為避免被告身分遭特定,爰依證人保護法第11條規定,僅於判決原本及正本檢附起訴書全文。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執業律師,不思遵守律師職業倫理,除應為當事人訴訟權益為正當維護外,亦不得以積極作為妨害司法發現真實之目的,卻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嚴重侵害司法之公正性,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自陳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諭知其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並確保本件緩刑目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9689號、第2073號起訴書(僅於判決原本及正本檢附)。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等
裁判日期:202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