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54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菁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42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35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菁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林菁玉於本院民國115年5月12日訊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96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菁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竊取雨衣1件、4-5公尺銅線1條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所竊取之4-5公尺銅線1條業已花用,而未能返還予被害人玉成國小,被害人所受損害未能獲得彌補;另其所竊取之雨衣1件業經查獲而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3頁),尚未使被害人受到重大損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罹患思覺失調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75、87、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股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4-5公尺銅線1條,核屬被告犯罪之所得,雖未扣案,然未能發還予告訴人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案(見本院審易卷第96),且遍查全卷,未有何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相關事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雨衣1件,業經查獲而發文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3頁),已如前述,爰依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黃佩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427號被 告 林菁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菁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26日17時36分許,進入臺北市○○區○○路00號玉成國民小學(下稱玉成國小)校門口,徒手竊取該校校長所管領、放置在校內電動閘門上之雨衣1件、4-5公尺銅線1條(價值新臺幣2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該校保全人員發覺遭竊,電詢該校水電承包商張永杰,另致電告知該校總務主任邱騫慧後,由校長委由邱騫慧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通知林菁玉到案說明並查扣雨衣1件,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菁玉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拿取前揭物品之事實。 2 證人邱騫慧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上揭物品於前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張永杰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竊取上揭物品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1張、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畫面5張、證人張永杰所攝之被告竊取照片4張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竊取上揭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上開雨衣1件,業已返還證人邱騫慧,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至其所竊取之銅線1條,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是否扣案 1 4-5公尺銅線1條(價值新臺幣200元) 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