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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5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550號115年度審簡字第551號115年度審簡字第55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秦文彬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緝字第315號、114年度偵字第25882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毒偵字第236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083號、114年度審易字第2314號、114年度審易字第240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秦文彬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則刑事訴訟法本對於同一被告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減少不必要之程序勞費,基於訴訟經濟而得依追加起訴方式合併審理、辯論及裁判;而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亦係基於相同考量,得將相牽連之數宗訴訟合併辯論與合併裁判。因此,刑事訴訟程序就分別起訴之相牽連案件,雖無如同前述民事訴訟法之明文,惟分別起訴之同一被告犯數罪案件,如無礙於真實之發現,且不妨害被告之防禦權益,而更有益於訴訟資源妥適分配,自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而貫徹刑事訴訟法追加起訴之立法意旨,將前後兩訴合併審理及合併裁判。本件檢察官就被告秦文彬於民國114年3月5日3時1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114年10月18日13時2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2次施用第二級犯行,分別提起公訴(見附件一)及追加起訴(見附件二),各以114年度審易字第2083號、114年度審易字第2314號繫屬本院審理,嗣後又就被告於114年3月4日購得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而於同年3月5日為警所查獲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見附件三),亦以114年度審易字第2408號繫屬本院審理。對照前後3案之犯罪事實,除時間不同外,犯罪型態相類,且附件一、附件三之犯罪事實係在同次被查獲,如予合併審理及裁判,當能減少當事人之訟累,及節省耗費無益之司法資源,且無礙於真實之發現,並不妨害被告之防禦權益,爰依上規定及說明,予以合併審理及合併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證據部分補充如下:㈠就附件二追加起訴書之證據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11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本院審易2314卷第69頁);㈡被告秦文彬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易2083卷第94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顯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其因施

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遇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實非可取;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2083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另涉有其他案件,將來有與本案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是揆諸前揭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㈤扣案如附表二附表編號1、2、3、5、6所示之物,經抽樣送驗

結果,本身或其上殘渣均含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成分(重量及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二),其中編號1、2所示之物為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中所扣案,編號5、6所示之物為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中所扣案,編號3所示之物為如附件三起訴書犯罪事實中所扣案,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犯罪事實所宣告之刑中諭知沒收銷燬之(取樣化驗部分,既均已驗畢用罄而滅失,無庸諭知沒收銷燬)。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7所示行動電話2支,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余盈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一起訴書所示 秦文彬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2 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所示 秦文彬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3 如附件三起訴書所示 秦文彬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二:

編號 名稱及數量 重量 毒品成分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毒偵546卷第159頁) 總毛重2.13公克,總淨重0.83公克,鑑驗各取用0.01公克,總淨重餘0.80公克 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玻璃球吸食器1組(毒偵546卷第163頁) × 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白色香菸1支(毒偵546卷第163頁) 淨重0.7640公克,取樣0.0077公克,餘重0.7563公克。 經鑑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4 行動電話1支(SAMSUNG) × × 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本院審易2314卷第69頁) 毛重0.4280公克,淨重0.2200公克,鑑驗取用0.0002公克,餘重0.2198公克 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6 玻璃球吸食器1組(本院審易2314卷第69頁) × 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7 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緝字第315號被 告 秦文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秦文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民國113年7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2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3月5日3時1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秦文彬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14年3月5日1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居所前逮捕,並在其身上口袋扣得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驗餘總淨重0.7563公克,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另分案偵辦)。復得其同意,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居所內執行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驗餘總淨重0.80公克)、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組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秦文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逮捕,並扣得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玻璃球1組等物之事實。 2.證明被告為警查獲後採取尿液檢體送鑑驗之事實。 3.坦承「未施用海洛因」等語之事實,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8日(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5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0000000U0151號)各1份 被告為警採尿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無鴉片類反應)反應,證明被告於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北市鑑毒字第87號鑑定書1份、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3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扣案之玻璃球1組 1.證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之事實。 2.證明被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24號不起訴處分、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秦文彬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組,均經鑑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上開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證,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徐采茜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369號被 告 秦文彬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315號起訴案件(現由貴院以111年審易字第2083號審理中【秀股】),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秦文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民國113年7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2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10月18日13時2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秦文彬於114年10月18日11時55分,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得其同意執行搜索,在其手提包內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0.22公克)、疑似吸食器之玻璃球1組等物,復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秦文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扣案物品為其所有之事實。 2.證明被告為警查獲後採取尿液檢體送鑑驗之事實。 惟辯稱:114年10月13日出監後未施用毒品云云。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25日(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96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0000000U0296號)各1份 被告為警採尿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於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搜索扣押筆錄 證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24號不起訴處分、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之事實。 2.被告於114年10月13日甫另案執行拘役完畢之事實。

二、核被告秦文彬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徐采茜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882號被 告 秦文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秦文彬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114年3月4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某處所,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驗餘總淨重0.7563公克)而持有之。嗣秦文彬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14年3月5日1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緝獲,並扣得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驗餘總淨重0.7563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驗餘總淨重0.80公克)、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組等物(涉嫌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提起公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秦文彬於114年3月5日警詢之陳述 坦承在其口袋內,扣得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之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證明扣案白色香菸檢出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係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徐采茜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