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55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家豪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188號、114年度偵字第1389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家豪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及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關於林家豪犯意之記載,更正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及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倒數第6至8行關於犯意之記載,更正為「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及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黃聖涵、林家豪、沈汶彬、葉聖賢、方長弘並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犯罪事實欄二關於「、A04」之記載刪除;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同案被告黃聖涵、沈汶彬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同案被告葉聖賢已歿,業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及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亦該當「下手實施」之要件,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持辣椒水朝告訴人A03噴灑乙情,已為起訴效力所及,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同時該當實施「脅迫」之要件,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無關於「脅迫」行為之記載,卷內事證亦不足認有何對告訴人施「脅迫」之情事,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均有誤會,但僅涉同條項行為態樣之增減,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黃聖涵、沈汶彬、葉聖賢、方長弘間,就上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及危險物品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及毀損犯行,及被告與黃聖涵間就首謀部分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及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㈣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即屬分則加重之適例,惟其「
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於法律之外部性與內部性界限範圍內,賦予其相當之決定空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裁量之權。本院審酌全案起因為私人間嫌隙,方聚集眾人尋釁,衡諸被告所為固漠視國家禁制之規定,並影響社會治安與公共秩序,然本案犯罪之目的單一、對象特定,並無持續增加等難以控制之情,所生危害程度未擴及告訴人以外之人之傷亡或財產損害。是本院綜合上情,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被告上開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嫌
隙,竟恣意聚眾在公共場所尋釁,共同持危險物品辣椒水、客觀上足以對生命及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球棒或棍棒,為首謀及下手施強暴等行為,除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及財物受損外,更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犯罪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持用之辣椒水1罐,雖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屬違禁物,考量該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且將造成執行上之困難,認宣告沒收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88號114年度偵字第13896號被 告 黃聖涵
林家豪
沈汶彬
葉聖賢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汶彬、葉聖賢係林家豪之友人,方長弘(另為通緝)係黃聖涵之友人。黃聖涵、林家豪與A03、A04因有嫌隙,林家豪、黃聖涵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首謀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5日某時許,由林家豪邀集沈汶彬及葉聖賢、黃聖涵邀集方長弘,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ATF-2327號自用小客車,自基隆出發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之公共場所等待A03,見A03於當日下午5時4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03車輛),搭載A04、未成年之林○綺(102年生,未成年人,真實姓名均詳卷)外出,沈汶彬、葉聖賢、方長弘明知該處為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施強暴脅迫,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危害人民安寧及公共秩序,仍基於傷害、毀損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下手實施之犯意聯絡,由林家豪持辣椒水朝駕駛A03噴灑,再由黃聖涵、林家豪、沈汶彬、葉聖賢、方長弘持球棒或棍棒,砸向A03車輛擋風玻璃,致令不堪使用,且於A03車輛駕駛座車門遭打開時,朝A03揮打,致A03受有四肢多處挫傷等之傷害,後因路人呼喊「警察來了」一語,林家豪等5人方駕車逃匿。
二、案經A03、A04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聖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1)坦承與告訴人A03因細故糾紛,在案發現場發號施令,持球棒或棍棒率先攻擊A03車輛、A03之事實。 (2)證明其與被告林家豪(綽號阿咪)為友人,相互認識並於案發日,分別駕駛車輛到案發地,由其車輛搭載被告方長弘(綽號冬冬),被告林家豪租賃車輛,則搭載其友人之事實。 (3)證明其車輛攜帶球棒、棍棒,並持之朝A03車輛及A03攻擊,並有攻擊到A03手部、腳部,球棒斷裂,沒有撿回之事實。 (4)證明被告林家豪對A03噴灑辣椒水之事實。 (5)證明被告林家豪之友人有持球棒或棍棒攻擊A03車輛之事實。 (6)證明被告方長弘有持球棒或棍棒攻擊A03車輛之事實。 2 被告林家豪於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其租賃車輛,並搭載被告沈汶彬、葉聖賢前往臺北市士林區向A03尋釁,其使用辣椒水朝A03噴灑之事實。 (2)證明被告黃聖涵有持球棒、棍棒攻擊A03車輛及A03之事實。 (3)證明被告沈汶彬、葉聖賢有開啟A03車輛之車門,以利被告遂行犯罪之事實。 3 被告沈汶彬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1)坦承其於案發時搭乘被告林家豪駕車前往士林於案發時地在場,並有開啟A03車輛車門之事實。 (2)證明被告林家豪有持球棒或棍棒攻擊A03車輛擋風玻璃之事實。 (3)證明被告葉聖賢有持球棒或棍棒攻擊A03車輛之事實。 (4)證明被告葉聖賢亦有開啟A03車輛車門之事實。 4 被告葉聖賢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於案發時地有攔A03車輛、持球棒或棍棒攻擊車輛及A03之事實(惟辯稱其未打到A03等語)。 (2)證明被林家豪有持辣椒水噴灑駕駛座之告訴人A03。 (3)證明被告沈汶彬亦有攔A03車輛、持球棒或棍棒攻擊車輛之事實。 5 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其駕駛A03車輛外出,在馬路上受被告黃聖涵、被告林家豪駕駛車輛前後包夾之事實。 (2)證明其人、車遭受辣椒水、球棒攻擊之事實。 6 告訴人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林○綺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7 現場影像及A03車輛毀損相片1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租賃RDT-5022車輛資料1份、告訴人A03驗傷單1份 (1)證明A03車輛遭被告等人駕駛2台車輛,在不特定人見聞之馬路上,阻擋告訴人去向並持球棒、辣椒水等客觀上具危險性之兇器攻擊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A03因被告等人之行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之事實。 (3)證明A03車輛之前擋風玻璃破裂,而喪失效用之毀損事實。
二、核被告林家豪、黃聖涵均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而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首謀罪;被告沈汶彬、葉聖賢則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而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下手實施罪;被告林家豪、黃聖涵、沈汶彬、葉聖賢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被告林家豪、黃聖涵,被告沈汶彬、葉聖賢,請分別從重之意圖供行使而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首謀罪、下手實施罪處斷。
三、告訴人A04為自己及其未成年子女林○綺獨立告訴被告等人涉有傷害罪嫌,惟就此部分未有診斷明書或案發當日之傷勢照片以證,難認傷害之結果,尚難僅以告訴人之指訴,認定被告等人涉有此部分犯行,然若認構成此部分犯罪,亦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芷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玳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