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55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傑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 年度偵字第121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鍾傑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傑名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鍾傑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已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
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非長,所犯之竊盜罪又為相同罪質之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
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2,500元,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昭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218號被 告 鍾傑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傑名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士簡字第2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上開2案並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4年9月1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0月29日18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B1之醇現烤汐止遠雄店內,徒手竊取置於收銀臺之現金新臺幣1萬2,500元,得手後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店員楊宜庭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店長莫之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傑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楊宜庭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辨識資料1份 證明被告於案發後,其機車位置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鄰近案發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鍾傑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檢察官 劉東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國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