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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5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55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明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 年度偵字第448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明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明全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明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車輛,業已發還與告訴人羅志緯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用以犯本案犯罪所用之鑰匙,因未扣案,且非屬於絕對義務沒收之違禁物,原可合法取得,縱予沒收,所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並其沒收或追徵均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2項之規定,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昭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488號被 告 張明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全於民國114年9月15日23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新民街某處,見羅志緯管領之車號號碼5E-3949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四下無人之際,以其所有之自備鑰匙1支(未扣案)發動上開自用小貨車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羅志緯發現上開自用小貨車遭竊,報警處理,於114年9月16日19時30許,為警在新北市淡水區義山路2段與新市三路2段口尋獲遭棄置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並採集方向盤上之DNA-STR送鑑識比對,鑑定結果與張明全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志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明全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車輛之事實。 2 告訴人羅志緯於警詢中之 指述 證明告訴人管領之上開車輛,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3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 年11月17日新北警鑑字第1142307981號鑑驗書 乙份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 分局轄內5E-3949號自用小客貨車遭竊案現場勘察報告乙份(含現場照片14張) 證明採集方向盤上之DNA-STR送鑑識比對,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足證被告確有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明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顏巧俐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