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55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衍毅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毒偵字第2055號),再聲請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衍毅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郭衍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已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
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非長,所犯又為相同罪質之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
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查
無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昭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055號被 告 郭衍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衍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0年度湖簡字第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3月22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士林地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4年1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7月22日5時53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7月21日21時52分,為警另案通緝逮捕後,因其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郭衍毅同意接受警方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衍毅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4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49號)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本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527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 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斟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洪慎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