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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5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56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佳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毒偵字第14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佳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佳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素行非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並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復衡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裝修工作(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需扶養3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143號被 告 李佳璜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璜前於民國11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13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5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11月21日20時2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前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依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佳璜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採尿送驗之事實。 2 本署檢察官114年11月6日114年度警聲強字第805號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84)、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84)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潔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徐翰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