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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5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57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唐聖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183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5年度審訴字第2790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上開犯行不諱,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可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於審理時終坦承犯行,復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

用時受有報酬,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㈡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依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

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另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314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表徵,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而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等資料提供給他人,足供犯罪集團作為實施詐欺等財產犯罪後收取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且被害人所匯款項一經提領或轉出,將產生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交付、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尚無證據證明A04明知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為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有未成年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4日12時50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聯繫並向A03佯稱購買轉讓之健身房會籍,已經將款項轉入綠界科技云云,接續假冒綠界科技客服人員向A03佯稱要依指示操作驗證云云,致A03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網路銀行,於114年6月4日12時54分許,自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轉帳新臺幣(下同)32,055元至本案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A04即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設與使用之事實。 (2)坦承其並無將金融卡密碼記載在金融卡或紙條上之習慣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4日12時50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聯繫並向告訴人佯稱要向其購買轉讓之健身房會籍,並稱款項已經轉入綠界科技ECPay,同時提供詐欺網站連結予告訴人,告訴人於該網站輸入個人資料後發現無法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接續假冒綠界科技之客服人員向告訴人佯稱要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因而於114年6月4日12時54分許,自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轉出32,055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4日12時50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聯繫並向告訴人佯稱要向其購買轉讓之健身房會籍,並稱款項已經轉入綠界科技ECPay,同時提供詐欺網站連結予告訴人,要告訴人依該網站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告訴人依指示操作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後,自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轉出32,055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 (1)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請開立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於114年6月4日12時54分許轉帳32,055元至本案帳戶後,隨即於114年6月4日13時15分許至13時17分許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3)證明告訴人於114年6月4日12時54分許轉入32,055元之前,本案帳戶最後一筆交易為112年6月29日提領1,000元,存款餘額僅剩23元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請開立與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將本案帳戶的金融卡和密碼提供給他人,該金融卡遺失了,我也不知道撿到的人怎麼會知道密碼等語。惟查:

(一)從事詐欺之犯罪集團既可知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款項出入之帳戶,避免檢警機關自帳戶來源循線追查其真正身分,以達掩飾犯罪所得之目的,當亦知社會上一般人發現自身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資料遺失或遭竊時,多會立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手續或報警,以免他人盜領帳戶內存款或作為其他不法用途。因此,從事詐欺之犯罪集團為了防止其大費周章詐欺被害人匯款後,卻因金融機構帳戶名義人突然掛失而凍結帳戶或擅自提領等情事,致其無法順利取得詐欺款項,勢必使用其所能實際掌控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殊難想像從事詐欺之犯罪集團會使用隨機拾得之金融卡作為人頭帳戶,在無法預期帳戶名義人何時辦理掛失或報警之情形下,仍指示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徒增無法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風險。

(二)觀諸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本案帳戶在告訴人於114年6月4日12時54分許轉入32,055元前,最後一筆交易為112年6月29日,餘額僅23元等情,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者,所提供之帳戶為未在使用、幾無餘額之經驗法則相符。此外,告訴人於114年6月4日12時54分許轉入32,055元後,該筆款項隨即於114年6月4日13時15分許至13時17分許遭提領一空,可見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提款之時間密接,過程均未受阻,若非被告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確信被告不會在提領詐得款項前即掛失帳戶,避免徒勞無功,實無可能放心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並於告訴人報案之前,順利及時使用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詐得款項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三)再者,金融卡設置密碼之目的,係避免金融卡如因失竊、遺失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縱為他人取得持有,持有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將難以使用該金融卡,以免遭盜領存款或其他不法使用,且現今一般金融卡之密碼由6至12個數字組成,排列組合甚多,而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若輸入密碼錯誤達3次,即會遭鎖卡而無法使用,須由持卡人臨櫃重新設定密碼,故單純持有金融卡而不知密碼之人,欲以憑空猜測之方式,隨機輸入正確密碼成功提領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詐欺集團成員亦無可能甘冒遭鎖卡而無法提得款項之風險,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準此,若非經被告告知密碼,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之人應無從知悉該組由被告自行擇定之密碼,並使用金融卡提領告訴人所匯款項。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係從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中選擇幾個數字排列組合,復供稱僅有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遺失,皮夾中其他重要物品如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等證件均未遺失,則拾得之人顯難輕易猜測或得知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益徵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應係被告主動提供給他人使用。

(四)復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或申請網路銀行帳號,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機構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理。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52歲之成年人,曾從事餐飲業等情,有被告之勞保資料附卷可佐,足見被告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於上開事理及社會常情,當無不知之理。參以前述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前,本案帳戶多年未使用、幾無餘額等情節,足見被告無再將本案帳戶納入自己可支配範疇之意,堪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時,主觀上存有容任對方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其亦不致受有損失之心態,且近來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經我國媒體廣為報導,我國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是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不法份子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自應有所預見,仍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足認被告行為時具有縱使他人以本案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而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