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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5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57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秉嫺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7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秉嫺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5、6、8關於「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之記載均刪除;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秉嫺之刑事陳報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被告於偵查中已就本案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

並於本院時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5個

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造成洗錢防制體系之破口,有害於交易安全、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且其提供之帳戶悉數淪為詐欺、洗錢犯罪工具,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任何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暨參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良好(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依卷內資料尚無證據可證被告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761號被 告 林秉嫺

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

賴軒逸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秉嫺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然為獲取所需,於不符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情況下,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27日某時許,至空軍一號三重站(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分別稱第一帳戶、彰化A帳戶、彰化B帳戶、新光帳戶、永豐帳戶)之5張提款卡,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琦(妍婕の媽咪)」、「特助-玄燁」之指示,包裝後寄予「徐琦(妍婕の媽咪)」、「特助-玄燁」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遂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13、A11、A10、A09、A07、A05、A04、A03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秉嫺於偵查中之供述 ㈠被告坦承將第一帳戶、彰化A帳戶、彰化B帳戶、新光帳戶、永豐帳戶之提款卡(計5張)及密碼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㈡惟辯稱:本案詐欺集團不斷以各種名目要求伊投入金錢,致使伊損失新臺幣24萬元,在指示伊操作提領款項時,又向伊稱操作失誤,需要伊帳戶作入金用,伊為救回款項,只好配合提供寄出提款卡等語。 2 ㈠證人即告訴人A13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A13提供之與本案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㈢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65反詐騙平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使告訴人A13陷於錯誤後,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第一帳戶內之事實。 3 ㈠證人即被害人A12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被害人A12提供之與本案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㈢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65反詐騙平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使被害人A12陷於錯誤後,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第一帳戶內之事實。 4 ㈠證人即告訴人A11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65反詐騙平台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使告訴人A11陷於錯誤後,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第一帳戶內之事實。 5 ㈠證人即告訴人A10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A10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本案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㈢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65反詐騙平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使告訴人A10陷於錯誤後,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新光帳戶、第一帳戶內之事實。 6 ㈠證人即告訴人A09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A09提供之與本案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ATM轉帳交易明細 ㈢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65反詐騙平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使告訴人A09陷於錯誤後,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彰化A帳戶內之事實。 7 ㈠證人即被害人A08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被害人A08提供之與本案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㈢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65反詐騙平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使被害人A08陷於錯誤後,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彰化B帳戶內之事實。 8 ㈠證人即告訴人A07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A07提供之交易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㈢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65反詐騙平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使告訴人A07陷於錯誤後,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彰化B帳戶內之事實。 9 ㈠證人即被害人A06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被害人A06提供之與本案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㈢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65反詐騙平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使被害人A06陷於錯誤後,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新光帳戶內之事實。 10 ㈠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65反詐騙平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使告訴人A05陷於錯誤後,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永豐帳戶內之事實。 11 ㈠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A04提供之轉帳明細 ㈢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65反詐騙平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使告訴人A04陷於錯誤後,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永豐帳戶內之事實。 12 ㈠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65反詐騙平台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使告訴人A03陷於錯誤後,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永豐帳戶內之事實。 13 被告第一帳戶、彰化A帳戶、彰化B帳戶、新光帳戶、永豐帳戶之交易明細、開戶資料各1份 ㈠證明左列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㈡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等遭詐騙而匯款至左列帳戶後,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14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乙節。經查:被告上開所辯,業據提出與「徐琦(妍婕の媽咪)」、「特助-玄燁」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為佐,觀諸被告與「特助-玄燁」之對話內容,被告表示「只能寄提款卡」、「真的安全嗎」、「今天會把提款卡寄出」、「雖然我還是很怕」、「但你說沒問題」、「我相信你」,「特助-玄燁」表示「當然是安全的呀」、「一定沒有問題的,不用擔心」、「一定會讓你順利提領到獲利」等語,足見被告前揭所辯,其係輕信他人,方提供上開帳戶乙節,並非全然無據,堪認被告主觀上並未預見上開帳戶會被用來供不法使用。則被告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並非無疑,此部分犯嫌尚有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日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A13 (提告) 於社群網站臉書(下稱臉書)上張貼投資資訊,誘使告訴人A13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並以LINE暱稱「宏利營業員」向告訴人A13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28日15時57分許 2萬元 第一帳戶 2 A12 (不提告) 以LINE暱稱「王天宇」向被害人A12佯稱:是否有意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29日18時25分許 3萬元 第一帳戶 3 A11 (提告) 遭同事「詹佳期」誘使加入LINE群組,並以LINE暱稱「雷莉芹」教導告訴人A11操作投資當沖,致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30日9時28分許 10萬元 第一帳戶 4 A10 (提告) 以社群軟體張貼投資廣告,誘使告訴人A10加入LINE群組,以LINE暱稱「林婉茹(展新投顧)」向告訴人A10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1日 9時36分許 5萬元 新光帳戶 114年7月1日 9時37分許 5萬元 114年7月1日 9時39分9秒 5萬元 第一帳戶 114年7月1日 9時39分37秒 5萬元 5 A09 (提告) 於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並以LINE暱稱「許雨晴」向告訴人A09佯稱:可利用AI程式幫助當沖勝率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28日15時15分許 6千元 彰化A帳戶 114年6月28日15時17分許 3萬元 6 A08 (不提告) 以社群軟體THREADS暱稱「Tiiii」向被害人A08佯稱:有投資比特幣平台,有無興趣加入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30日16時47分許 1萬6千元 彰化B帳戶 7 A07 (提告) 以社群軟體TIK TOK暱稱「小雅」、LINE暱稱「糖糖」向告訴人A07介紹投資「日立能源」,致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1日 9時35分許 3萬元 彰化B帳戶 8 A06 (不提告) 以通訊軟體TELEGRAM誘使被害人A06加入LINE群組,並向被害人A06佯稱:可幫忙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28日16時32分許 5萬元 新光帳戶 114年6月28日16時33分1秒 1萬8千元 114年6月28日16時33分29秒 1萬元 9 A05 (提告) 以社群軟體INSTAGRAM ID「nini_xumy」、LINE暱稱「小妮子」向告訴人A05佯稱:電商有返利活動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28日14時12分許 5萬元 永豐帳戶 114年6月28日14時16分許 2萬元 10 A04 (提告) 於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並以LINE暱稱「陳薇琪」向告訴人A04佯稱:抽中股票及獲利要繳分潤金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1日10時24分許 3萬元 永豐帳戶 11 A03 (提告) 於臉書上張貼索取投資書籍資訊,並以LINE暱稱「柏瑞營業員」、「自營商營業員-樊元春」向告訴人A03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1日11時48分許 6萬8千元 永豐帳戶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