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57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伊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481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士簡字第870號),移由本審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15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伊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等詞,應更正為「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林伊婷於本院民國115年5月19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78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之事由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民國114年5月2日1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林伊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已於補充理由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已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據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如補充理由書所載施用毒品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而檢察官依上述前案紀錄,於起訴書主張本案為累犯,具體釋明執行完畢日期,及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請依法加重其刑等旨(見本院審易卷第73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本案主張累犯如補充理由書所載等語(見本院審卷第79頁),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就本案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為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為施用毒品犯行,又再次同樣犯此罪,且距前次執行完畢未逾1年,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除前開構成累犯之資不再重複評
價外,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嗣經以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後,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仍違反國家禁令而施用,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6名未成年子女,無業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于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佩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481號被 告 林伊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伊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5月2日1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分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5月2日1時30分許,經其同意員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被告林伊婷於警詢時雖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114年4月21日云云。惟查,被告於114年5月2日自願同意受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14年6月10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於114年5月2日1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確有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卓 俊 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程 蘧 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