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57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振祥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高振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振祥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記載被告有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屢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俱屬相同,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極具矯正之必要性,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溝通,動輒恐嚇他人,自我控制能力顯有不足,更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始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高郁珊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柔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94號被 告 高振祥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振祥曾因妨害自由、妨害名譽及傷害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4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112年6月20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因不滿高郁珊與之分手,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接續傳送附表所示之語音檔案及文字訊息恐嚇高郁珊,致高郁珊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高郁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振祥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為附表所示恐嚇犯行之事實。 2 告訴人高郁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恐嚇犯行之事實。 3 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文字語音訊息光碟(含訊息及語音譯文資料)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恐嚇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就附表所犯3次恐嚇犯行,係於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請論以接續之一罪。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德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起訴書附表:
編號 時間 恐嚇方式及內容 1 114年11月2日 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不要掛啊,最好不要掛啊」、「我絕對找你算帳,他的你試試看」等文字訊息及語音 2 114年11月4日 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他媽你渣女,他媽做人家小」、「幹你娘白痴女人」、「我真的跟你同歸於盡」、「你走到那,我跟你拼到哪裡」、「你他媽的賤女人」、「我真的把你毀掉」、「等一下真的幹掉你們全部」、「看我們是要做伙死還是要怎樣」、「大家做伙死,不要緊」等文字訊息及語音 3 114年11月5日 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再來我真的就不客氣了,不要再帶人要怎麼樣了」、「反正剩半條命,看要怎麼樣」、「這個局是你弄給我的,你記住了」、不要掛啊,最好不要掛啊」、「我絕對找你算帳,他的你試試看」等文字訊息及語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