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5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瑞芸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950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196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王瑞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壹萬玖仟伍佰捌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瑞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對告訴人謝孟樺施行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先後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02萬1580元給被告,被告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難認允當;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告訴人大部分損失,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詐得告訴人之現金共102萬1580元,為其犯罪所得,被告僅返還其中2000元予告訴人,其餘金額101萬9580元尚未合法返還告訴人,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上開犯罪所得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950號被 告 王瑞芸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 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瑞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其經營之服飾店內,向友人謝孟樺佯稱:有熟識的理財專員可用比較優惠的匯率購買美金並投資賺取匯差云云,致謝孟樺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12、16所示之時間,交付王瑞芸如附表編號1至12、16所示所示款項,王瑞芸復接續向謝孟樺佯稱:合資訂購韓國童裝、由你兒子擔任童裝模特兒、有長期配合之韓國貨運行可先協助以較優惠的匯率換取韓圓,資金寄放在貨運行云云,致謝孟樺於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時間,交付王瑞芸如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02萬1,580元。嗣謝孟樺察覺遭詐騙,向本署提出告訴,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孟樺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王瑞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證明告訴人如附表所示匯款至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⒉被告於114年5月15日偵查中辯稱:其確實有認識國泰世華銀行之理財專員可以兌換美金,復改稱其係看哪家銀行匯率較佳,才去兌換美金,再改稱其會至韓國貨運行以臺幣兌換美金之方式賺取美金匯差云云,再於114年7月30日偵查中辯稱:告訴人知悉其未向理財專員兌換美金,而係向韓國貨運行兌換美金,並將賺取之匯差存入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其也有向韓國店家批貨童裝,協助告訴人兌換韓圓云云,然此答辯顯與雙方對話紀錄不符。 ⒊依對話紀錄內容,被告確有前揭施用詐術之事實。 ⒋被告雖一再答辯:確實要與告訴人合資韓國童裝批發,亦有前往韓國代貨,並協助告訴人換取韓圓云云,然其完全無法提供任何至韓國批發童裝、兌換韓圓等相關資料,顯係脫免卸責之詞。 ㈡ 證人即告訴人謝孟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⒈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 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他卷第11頁至35頁) ⒈佐證告訴人陸續於附表所示時、地,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予被告之事實。 ⒉被告收受附表所示款項後,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12年9月28日、10月1日、10月2日轉帳支出LINE Pay一卡通儲值2,340元、1,689元、3,580元、2,880元;於112年10月2日電子轉出3萬3,800元買酒;於112年10月19日轉帳支出LINE Pay一卡通儲值1萬2,000元、2萬元、1萬元、2萬元;被告中信銀行帳戶陸續以現金提領、跨行轉帳方式使用告訴人匯款之金錢,被告核未將款項使用於投資美金、韓國批發童裝、兌換韓圓,證明被告本案不法所有意圖、詐欺取財之事實。 ㈣ ⒈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他卷告證15至44) ⒉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施用詐術、詐騙告訴人交付財物之過程。 ㈤ ⒈本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8332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7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996號刑事判決各1份 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570號起訴書、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770號併辦意旨書各1份 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2926號、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019號、第25402號併辦意旨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453號刑事判決各1份 被告自108年6月起,以相似手法詐騙他人,證明被告本案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於上開歷次犯行,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地以類似之犯罪手法所為,過程中雖轉換詐術,惟其各行為之獨立性均甚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論以接續犯。被告因本件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背信罪嫌,惟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2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本案行為方式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未合。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事實為同一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翁碩陽起訴書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出帳戶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112年9月28日 17時1分許 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3萬元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購置美金 2 112年10月2日 9時44分許 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5萬元 同上 同上 3 112年10月2日 9時44分許 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5萬元 同上 同上 4 112年10月2日14時51分許 告訴人申第一銀行帳戶 5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5 112年10月2日14時51分許 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 5萬元 同上 同上 6 112年10月3日 8時48分許 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5萬元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7 112年10月3日 8時49分許 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萬元 同上 同上 8 112年10月19日 15時29分許 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 5萬元 同上 同上 9 112年10月19日 15時29分許 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 5萬元 同上 同上 10 112年10月20日 15時45分許 告訴人中信銀行帳戶 5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11 112年10月20日 15時46分許 告訴人中信銀行帳戶 1萬元 同上 同上 12 112年10月21日 12時7分許 告訴人中信銀行帳戶 3萬7,000元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13 112年11月1日 11時50分許 告訴人中信銀行帳戶 2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兌換韓圓 合資訂購韓國童裝 14 112年11月1日 12時26分許 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 44萬元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資訂購韓國童裝 15 112年11月8日11時48分許 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 3萬元 同上 兌換韓圓 合資訂購韓國童裝 16 112年12月7日16時16分許 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 3萬4,580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購置美金 合 計 102萬1,5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