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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5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58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良瑋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851號、第21396號、第2177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葉良瑋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各如附表「主文」欄所載。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9時33分」更正為「9時56分」,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葉良瑋於本院準備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1.罪名:核被告葉良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犯罪態樣: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之時間,先後竊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商品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近地點,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一罪。

3.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1.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及目的、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均非至鉅,並考量被告於本院通緝後緝獲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前有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為之3次竊盜犯行,犯罪型態及手段相似、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本案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之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葉良瑋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葉良瑋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鑰匙圈貳個、飲料壹瓶、冰棒壹支、止汗噴霧劑壹瓶、保濕精華露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葉良瑋犯竊盜罪,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防曬外套壹件、橘色健身短褲壹件、藍色衝浪拖鞋壹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851號第21396號

被 告 葉良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良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4年8月2日9時33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長安西路235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昀軒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嗣李昀軒發覺遭竊後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4年8月2日9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慶寧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陳皇賓所管領而置放在貨架上之鑰匙圈2個、飲料1瓶、冰棒1支、止汗噴霧劑1瓶、保濕精華露1瓶(價值共計1,196元),得手後未結帳逕自離去。嗣陳皇賓發覺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於114年8月2日13時40分許至18時30分許期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2樓迪卡農中山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馮英鈞所管領而放置在貨架上之黑色防曬外套1件、橘色健身短褲1件、藍色衝浪拖鞋1雙(價值共計2,497元),得手後未結帳逕自離去。嗣馮英鈞發覺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昀軒、陳皇賓、馮英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良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昀軒、陳皇賓、馮英鈞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區○○○路000號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張、統一超商慶寧門市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迪卡農中山店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遭竊商品圖片共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其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所竊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