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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5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58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聖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9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336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聖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聖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32、3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依上述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之情形,是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聖仁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1.罪名: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犯罪態樣:被告各次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施用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4.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被告於114年1月3日13時20分許,搭乘計程車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市民大道6段與松信路口,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下車後被告主動自褲子右邊口袋取出毒品、吸食器交予員警扣案,且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並於警詢時供述其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在員警尚無確切之根據足以合理懷疑其涉犯本案時,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拘提未獲,嗣經通緝始到案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5年4月1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53004453號函及其檢附之拘票、報告書、本院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及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附卷可查,尚難認被告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不符。

㈡科刑

1.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本院通緝後緝獲警詢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及手段相同、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查;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送驗後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證,均屬第二級毒品。因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及盛裝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當整體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鑑析用罄而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㈡至扣案之手機1支,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與本案有所關連,故不予宣告沒收。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含袋) 1包 ⑴驗前毛重:0.8580公克。 ⑵驗前淨重:0.5580公克。 ⑶鑑驗取樣量:0.0002公克。 ⑷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 1組 ⑴取樣方式:以乙醇溶液沖洗吸食器,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 ⑵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336號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9號被 告 陳聖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聖仁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854號裁定觀察、勒戒,於111年5月26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復於111年7月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32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113年7月15日21時30分為警採集尿液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陳聖仁在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7段177巷住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其為應受強制採尿之毒品人口,於113年7月15日20時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將其帶回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14年1月3日15時30分為警採集尿液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陳聖仁在新北市蘆洲區河堤某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4年1月3日13時20分,其乘坐計程車途經臺北市信義區市民大道6段與松信路口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盤查,陳聖仁即自行提出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578公克)、吸食器1組扣案,復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一)、(二)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聖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2024/07/31,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96及2025/01/21,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58)、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2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月4日釋放,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堪予認定。

一、核被告所為2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徐采茜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