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5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庄怡馨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0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97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庄怡馨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錄所示之負擔。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庄怡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
任職万勤瓦斯有限公司(下稱万勤公司)之民國113年5月20日至113年11月1日期間,陸續將所保管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16萬8271元侵占之行為,均係利用擔任万勤公司會計之職務上機會,於密接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故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㈡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
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緩刑部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又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即万勤公司經營者程銘得於新北市淡水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並同意為緩刑之判決,有新北市淡水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本院可115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可徵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彌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已見悔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對被告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達成之調解內容為分期付款,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免僥倖利用分期之利,得法院寬判後即不再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新北市淡水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如附錄所示之負擔。倘被告日後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即所侵占之款項116萬8271元,未經扣案,然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約定之調解條件為分期付款中,除已依約給付之36萬6271元(計算式:簽約金10萬元+第1期款項6萬8271元+第2期至第7期款項各3萬3000元=36萬6271元)外,其日後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告訴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尚未實際賠付之80萬2000元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日後若依約賠償告訴人,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時,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附錄:
被告自115年2月5日起,至116年12月5日為止,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万勤公司3萬3000元,並應於117年1月5日前給付万勤公司4萬3000元,並依新北市淡水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約定之給付方式匯入万勤公司指定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001號被 告 庄怡馨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庄怡馨自民國110年10月1日起至113年12月間止,受僱於由程銘得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之万勤瓦斯有限公司(下稱万勤公司),擔任會計職務,負責保管万勤公司收取之現金貨款及處理應付帳款之支付、銀行提款與匯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庄怡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任職万勤公司之113年5月20日至113年11月1日期間,利用職務上持有營業收入,或自万勤公司名下淡水一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程銘得名下淡水一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提領款項而保管現金之機會,陸續將所保管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16萬8271元侵占入己。嗣因程銘得發現帳目有異,始知上情。
二、案經程銘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庄怡馨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程銘得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万勤公司營收日報表、万勤公司所有之上開淡水一信帳戶、告訴人程銘得所有之上開淡水一信帳戶、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所提供之侵占明細及新北市淡水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14年民調字第159號)1份、本署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庄怡馨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於上開期間,均係利用其擔任万勤公司會計之機會反覆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基於單一接續犯意,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依接續犯以一罪論。被告所侵占之款項雖未扣案,請審酌其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分期付款賠償其損失,不另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潔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徐翰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