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59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森榮輔 佐 人即被告之父 范欽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59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范森榮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14年6月24日前某時許」,更正為「114年6月18日起至同年月24日間某時」。
2.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3.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1,067元」,更正為「獲得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067元之商品」。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范森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1.罪名:⑴信用卡「感應消費」功能之消費過程,持卡人並無輸入電磁
紀錄的行為,而商家經由持卡人持信用卡感應消費,乃基於認定持卡人合法使用該信用卡,銀行將會給付款項的前提,將商品提供予持卡感應消費之人。本案被告范森榮持侵占所得之本案信用卡至起訴書附表所示商店感應刷卡消費,致該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所為自屬詐欺取財。
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以感應方式盜刷信用卡購買實體商品部分,係犯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然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係被告所獲客體究係具體之物或前開財物外之財產上利益,為法律評價上之差異,兩罪之法定刑度相同,本院亦就被告構成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加以訊問,使被告有辯解之機會,實質上與踐行告知之義務無異,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顯無任何妨礙(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2.犯罪態樣: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先後盜刷本案信用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3.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及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王若安之本案信用卡後,未交予警察機關處理,反因貪圖小利而將之侵占入己,並利用該信用卡小額付款免簽名,持以消費購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亦有損銀行審核持卡人之正確性,影響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查,犯罪後態度良好,並考量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原諒被告、輔佐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被告無工作能力、被告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且犯罪後亦有悔意,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2萬元,認被告歷經偵查及處刑程序,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本案信用卡消費所得
之財物,雖屬其犯罪所得,然如前所述,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2萬元,該賠償之金額已逾被告詐得財物之數額,如再將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侵占所得之本案信用卡,雖屬其犯罪所得,惟未經扣
案,考量信用卡倘經告訴人申請註銷、掛失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即失去功用,如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未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590號被 告 范森榮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森榮於民國114年6月24日前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碧湖公園附近某處,拾獲王若安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信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信用卡)1張後,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信用卡予以侵占入己。嗣范森榮取得本案信用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免簽名感應方式持本案信用卡至附表所示之商店刷卡消費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1,067元,足以生損害於王若安、附表所示各該商店及玉山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嗣王若安於114年7月9日0時47分許核對本案信用卡帳單時,發覺本案信用卡帳單內容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若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森榮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行。 2 告訴人王若安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遺失本案信用卡後,於114年7月9日0時47分許核對本案信用卡帳單時,發現本案信用卡遭盜刷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本案信用卡帳單明細、玉山商業銀行提供之本案信用卡遭盜刷消費明細表各1份 證明本案信用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產生如附表所示之消費金額,附表所示各該商店誤以為被告係本案信用卡真正持卡人而將商品或服務提供與被告之事實。
二、論罪:
㈠、核被告范森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
㈡、附表所示多次以信用卡盜刷消費等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詐欺得利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㈣、沒收:
1、被告范森榮所侵占之本案信用卡,因已掛失而失去功用,客觀上價值低微且未據扣案,倘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2、被告之犯罪所得共1,067元,倘於裁判前仍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 婉 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洪 永 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時間 刷卡地點 (商店名稱) 刷卡金額 (新臺幣) 交易模式 1 114年6月24日12時16分 台灣麥當勞餐廳-371 642元 現場交易 2 114年7月2日10時45分 星巴克 內湖文德門市 200元 現場交易 3 114年7月4日11時8分 星巴克 洲子門市 225元 現場交易 合計1,067元 (刷卡金額3,000元以下,得以免簽名方式進行結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