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59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溫滿妹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1457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溫滿妹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信用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溫滿妹於民國114年7月19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港前路與瑞光路口,拾獲陳鈺庭遺失之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兼具悠遊卡功能,信用卡號及悠遊卡號均詳卷,下稱本案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信用卡侵占入己。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利用信用卡在特約機構或商店小額消費時,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而無庸簽名及悠遊卡餘額不足時自動加值之機制,持本案信用卡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佯為陳鈺庭本人或其授權之人,以感應方式刷卡或悠遊卡自動儲值消費,致附表編號5所示之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信溫滿妹為真正之持卡人,交付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之商品予溫滿妹,溫滿妹並以此不正方法獲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價值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溫滿妹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鈺庭於警詢之證述。
㈢全聯福利中心及家樂福超市內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㈣全聯福利中心及家樂福超市之消費明細。
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信用卡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
1.罪名:⑴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偶然脫
離其持有,且本人不知遺失於何處所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309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陳鈺庭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4年7月18日晚上有使用該信用卡搭公車到臺北市內湖區,並由我男朋友載我回新北市土城區,信用卡可能是114年7月18日掉在臺北市內湖區等語,可見本案信用卡係告訴人非基於其意思偶然脫離其持有,且告訴人無法確知其遺失於何處,依上開說明,被告溫滿妹侵占之本案信用卡,自屬遺失物甚明。
⑵信用卡所兼具之悠遊卡功能消費,因該卡片已預設於「儲值
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即自動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悠遊卡」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是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特約機構悠遊卡端末設備即會自動加值,此時行為人並無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不過係收費設備誤認行為人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自動加值,行為人亦因而獲得持該悠遊聯名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時無需付費之不法利益;且因悠遊聯名信用卡不限於本人始可持卡消費,任何人持卡輕觸悠遊卡端末設備上感應區,即可感應扣款,等同現金而用以支付商品及服務對價,此時悠遊卡特約商店亦無因持卡人非本人而陷於錯誤之情事,故特約商店並非被害人。
⑶又信用卡「感應消費」功能之消費過程,持卡人並無輸入電
磁紀錄的行為,而商家經由持卡人持信用卡感應消費,乃基於認定持卡人合法使用該信用卡,銀行將會給付款項的前提,將商品提供予持卡感應消費之人。本案被告持侵占所得信用卡至附表編號5所示商店感應刷卡消費,致該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此有家樂福超市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查,其此部分所為自屬詐欺取財。
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⑸聲請意旨認被告就侵占信用卡所為,係犯侵占脫離本人持有
物罪,尚有未洽,惟因適用法條之條項相同,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聲請意旨認被告利用信用卡之悠遊卡儲值功能消費(即附表編號1至4部分)及以感應方式盜刷信用卡消費部分(即附表編號5部分),係犯詐欺得利罪,然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當庭告知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罪名,並就構成上述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加以訊問,使被告有辯解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行使,爰變更起訴法條。
2.犯罪態樣:⑴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後盜刷本案信用卡之行為,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⑵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
3.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及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之信用卡後,未交予警察機關處理,反因貪圖小利而將之侵占入己,並利用該信用卡兼具悠遊卡之自動加值功能,由收費設備詐得免予支付所購商品費用之利益並持以感應盜刷消費而詐得家樂福超市販售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亦有損銀行審核持卡人之正確性,影響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150元,有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附卷可查,犯罪後態度良好,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回收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前因於108、110、111年間因犯竊盜、侵占等罪,經職權不起訴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於本案犯罪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惟其自108年起有2次竊盜、1次侵占案件,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已於前述,被告歷經前開案件之程序後,仍再為本案犯行,故難認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予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之說明㈠扣案之信用卡1張,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本案信用卡消費所得財物及不
法利益,均屬其犯罪所得,然如前所述,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4,150元,該賠償之金額已逾被告詐得財物及不法利益之數額,如再將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詐得不法利益/財物 1 114年7月20日19時10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全聯福利中心瑞光店」 價值新臺幣(下同 )103元之不法利益 2 114年7月20日21時10分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地下1樓「全聯福利中心港墘店」 價值989元之不法利益 3 114年7月20日21時11分 同上 價值680元之不法利益 4 114年7月20日21時26分 同上 價值425元之不法利益 5 114年7月20日22時8分 臺北市○○區○○街00號「家樂福超市江南店」 價值1,350元之財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