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59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祐伸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21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祐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因此,本案被告劉祐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警詢時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因此,本判決下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於警詢未經具結之陳述,非用於證明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14年12月15日前某時起」更正補充為「民國114年12月13日起」。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祐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劉祐伸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增加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2.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2.犯罪態樣:⑴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於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
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1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3.共同正犯:被告與「吳經理」、「鼎鈺珠寶」、對告訴人陳信助施用詐術之人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刑之減輕事由:⑴刑法第25條第2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蓉」、「翠薈閣」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僅因本次乃告訴人配合警方查緝而假意面交款項,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故本案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於偵查中聲請羈押本院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於警詢時供稱:扣案的現金是我今日(即114年12月15日)上午至臺北市○○區○○路00號向邱先生收款而來,經理說這個費用我可以自己處理;我向「邱大哥」收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後,他叫我直接收錢然後搭計程車,從這1萬5,000元扣交通費等語,坦認經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係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立法意旨,應寬認被告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就上開刑之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⑷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被告於偵訊時就其由何人介紹從事本案取款工作、依指示面交取款之過程及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其之方式、分工等均詳細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認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合於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惟本案被告之犯行均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為獲取報酬,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要件,犯罪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參與之程度非深、告訴人本次實際上未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偵查中聲請羈押本院訊問時表示待業中、有雙親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2年,稍嫌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可知
,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既經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依被告警詢所述,應係被告本
案之犯罪所得,已於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之現金30元,依被告於偵查中聲請羈押本院訊問時
供稱:硬幣是我的等語,且如前所述,被告依「吳經理」指示自「邱先生」處取得之車馬費為1萬5,000元,是該扣案之30元應非被告之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㈡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
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034號判決參照。
㈢本案係由「蓉」、「翠薈閣」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由被告
依指示前往收取款項,被告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予告訴人,告訴人準備交付警方備妥之假鈔予被告時,被告即經警方逮捕,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尚未取得其等所欲詐取之款項,自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故本案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而與洗錢未遂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㈣綜上所述,本案尚難認被告所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之構成要件,自無從以一般洗錢未遂罪相繩。然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其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空白「翠薈閣珠寶有限公司-收據」 1張 其上有偽造之「翠薈閣珠寶有限公司」、「方承猶」、「翠薈閣珠寶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印文各1枚。 2 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3 現金新臺幣1萬5,000元 犯罪所得。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217號被 告 劉祐伸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祐伸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前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吳經理」、「鼎鈺珠寶」及其他不詳身分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7萬元為報酬,擔任該集團面交車手之工作。劉祐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11月18日起,以LINE暱稱「蓉」之人向陳信助佯稱:可以投資翡翠獲利云云,致陳信助陷於錯誤,而匯款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嗣經陳信助察覺有異,隨即報警處理,再配合警方,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12月15日14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面交款項。劉祐伸則依「吳經理」之指示,先至不詳統一超商列印偽造之「翠薈閣珠寶有限公司」收據(上印有〔翠薈閣珠寶有限公司〕、〔方承猷〕之印文),再前往上開約定時、地,向陳信助收取13萬5,000元時,即為在旁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偽造之「翠薈閣珠寶有限公司」收據1張、1萬5,030元及手機1支(IMEI碼1:000000000000000;IMEI碼2:
000000000000000)等物而查獲,致犯行未遂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祐伸於警詢、偵查中及法院羈押訊問之供述 1.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於上開時、地,依「吳經理」指示,向被害人陳信助收取13萬5,000元,並遭逮捕之事實。 2.坦承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以每月收款可獲7萬元作為報酬之事實。 2 被害人陳信助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1)被害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2)偽造之收據照片1張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1.證明被害人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上開時、地,交付13萬5,000元予被告之事實。 2.佐證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偽造之收據1張、1萬5,030元及手機1支。 4 密錄器畫面影像截圖1份 證明被告依「吳經理」指示,向被害人收取13萬5,000元,並遭逮捕之事實。 5 扣案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與「鼎鈺珠寶」、「吳經理」之對話紀錄,被告擔任車手受指示領取贓款之事實。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劉祐伸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
㈡罪數關係: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㈢共同正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未遂部分: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施用詐術而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與被害人假意面交,並經在旁埋伏之員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偽造之「翠薈閣珠寶有限公司」收據1張及手機1支,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量刑部分:本件被告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滿50萬元,審酌犯罪所生之損害,並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財物損害、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建議量處有期徒刑2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日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