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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5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59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信綸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1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48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信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黃信綸於民國1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之「簡易判決聲請狀」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59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信綸與告訴人陳玉騰為前配偶,業據該被告、告訴人供陳在卷,堪認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㈢核被告黃信綸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

告上開恐嚇罪之犯行,係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恐嚇罪論罪科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案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與被害人為前配偶關係,因細故發生爭執,未思理性溝通,竟於情緒失控,以上開恐嚇言語為本件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且迄未與告訴人達對和解或賠償,暨其警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設計師、戶籍註記已婚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本院審易卷第9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佩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156號被 告 黃信綸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綸與陳玉騰前為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成員關係。黃信綸前與陳玉騰因債務關係生有齟齬,詎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加害人之自由之事項,於民國110年4月19日18時許,在當時與陳玉騰位在臺北市內湖區之住處內(地址詳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要找許多人輪姦你」之文字訊息,以此方式表明欲找多人妨害陳玉騰是否欲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之自由,而陳玉騰見聞後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玉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信綸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於上揭時、地曾傳送通訊軟體LINE「我要找人輪姦你」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玉騰之指述 ①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②證明被告曾傳訊息恫嚇告訴人欲找多人妨害其性自主權(即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是否與他人為性行為之自由)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之子陳駿柏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曾看過被告黃信綸傳送給告訴人要輪姦告訴人之訊息,且使原本精神狀況就不太好之告訴人,但因為這件事情之後,其精神狀況就更不好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之胞妹陳紅采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曾見聞被告曾於上揭時、地傳送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文字訊息恫嚇告訴人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乙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陳玉騰於114年11月19日所提供之親筆陳述意見狀、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4年11月25日診斷證明書各乙份 ①證明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罹患有嚴重型憂鬱症、恐慌、焦慮症等疾患之事實。 ②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③佐證量刑審酌事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信綸所為,係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5條家庭暴力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另告訴暨報告意旨雖尚指述被告於上揭時、地尚有摔杯子砸桌子、並陳稱「幹你娘」、「賤人」等情亦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查,依告訴人指述內容之情節,被告並未提及將以何等具體手段加害告訴人,則本件客觀上被告難認有何具體惡害通知,尚難認係屬恐嚇之客觀行為,而率令被告擔負該罪責。然此與上揭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欣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