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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5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59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豐逸選任辯護人 陳垚祥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9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52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豐逸犯竊佔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參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於112年1月30日至112年2月15日間委請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在本案土地搭建鐵皮屋(下稱本案建物),」等詞後,應補充更正為「於112年1月30日至112年2月15日間委請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在本案土地搭建鐵皮屋(下稱本案建物,面積約64平方公尺)迄113年7月7日拆除時止,」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另增列被告劉豐逸於本院民國115年5月21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68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為即成犯,於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佔

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與繼續犯之犯罪完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不同(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12年1月30日起,即開始占用本案土地,其犯罪行為於占用之始已經成立,嗣後至113年7月7日終止占有前之占用狀態,僅為不法狀態繼續而非行為尚未終了。

㈡核被告劉豐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㈢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未經其他共同人同意,而竊佔本案土地,期間達1年多,犯後亦未能立即坦承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況本案對被告所論處之竊佔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亦難認存有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至被告事後雖主動拆除本案建物,而終止竊佔狀態,僅得為法定刑期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並非犯罪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未可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故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尚屬無據。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本案土地其他共有

人李貞億、林彥伯、李賢漢、李世郎、李泓毅等人同意,自112年1月30日某時起,至113年7月7日拆除本案建物時止,在本案土地搭建本案建物,以此方式竊佔本案土地,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誠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佔之時間、獲取不法利益之程度、迄未與告訴人李貞億、林彥伯、李賢漢、李世郎達成和解或賠償,暨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退休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㈤不宣告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李貞億、李賢漢、李世郎、林彥伯、李泓毅達成和解或賠償,而未獲其等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或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是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故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被告及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認有未宜,故不准許,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而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為竊佔犯行,自行為時起獲有使用土地之利益,不問成本,均應予沒收。再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於城市地方租用基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如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且未超過公告地價120%或低於公告地價80%,則以其申報地價為法定地價,反之則以公告地價80%為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甚明。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其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建物占用本案土地面積690平方公尺中之64平方公尺,惟被告之應有部分為1/6,此有本案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他538卷第9、11頁),其超越權利範圍為使用收益,而獲有利益,自應就占用範圍64平方公尺,按其逾越應有部分比例(即5/6)計算其犯罪所得。又本案土地於111年1月、112年1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800元、113年1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100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臺北地政雲地價查詢網頁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9頁)。而本件被告竊佔本案土地面積共64平方公尺,亦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4年5月15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147007638號函附之臺北市士林區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他538卷第2

73、275頁),又該土地位於社子島內,對外以延平北路8段道路通往市區,距士林區公所約20分鐘車程,步行15分鐘可至公車站牌,附近有雜貨店、鐵皮屋工廠,商業活動不頻繁,交通尚屬便利,生活機能尚可,環境安寧。本院審酌本案土地所處位置,及其商業活動程度,與交通狀況及生活機能,並考量被告係供廠房使用,具有相當之經濟利益等情,認被告犯罪所得,以被告佔用之土地面積及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核屬相當。再被告竊佔之時點係自112年1月30日搭建本案建物時起,至113年7月7日拆除本案建物時止,故應以112年1月30日,計算至113年7月7日止。據上,經估算後,被告所為竊佔犯行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每年之計算方式為:申報地價〈如無申報地價則為公告地價×80%〉×佔用面積×10%×〈不滿1年部分為佔用日數365日或366日〉),合計共4萬8,538元,雖未扣案,尚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從而本案宣告沒收上述犯罪所得,應無過苛情形,故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佩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994號被 告 劉豐逸

選任辯護人 陳垚祥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豐逸於民國105年間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共有人之利益,而對李貞億就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0弄00○0號建物(下稱原14之1號建物)訴請拆屋還地,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846號判決李貞億應將原14之1號建物拆除、將本案土地返還劉豐逸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經確定在案。詎劉豐逸明知本案土地為共有土地,其僅有6分之1持分,其餘應有部分為其他共有人包括李貞億、林彥伯、李賢漢、李世郎、李泓毅等人所有,竟未得上開土地共有人之同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112年1月30日至112年2月15日間委請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在本案土地搭建鐵皮屋(下稱本案建物),作為劉豐逸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0弄00號之工廠延伸倉庫使用,以此方式竊佔本案土地。

二、案經李貞億、林彥伯、李賢漢、李世郎、李泓毅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豐逸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在本案土地上自建本案建物之事實。 2 告訴人李貞億於偵查中之指訴(本案他卷第153至167頁) 證明被告未取得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搭建本案建物之事實。 3 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李賢漢(下稱告訴人李賢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參本案他卷第61至64頁、第153至167頁) 證明被告未取得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搭建本案建物之事實。 4 告訴代理人林文貴於偵查中之指訴(參本案他卷第153至167頁) 證明被告未取得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搭建本案建物之事實。 5 本案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參本案他卷第9至17頁) 證明被告僅有本案土地6分之1持分之事實。 6 80年、104年、111年土地航測影像(參本案他卷第23、33頁)、112年GOOGLE地圖衛星影像(參本案他卷第35頁)、現場照片共12張(參本案他卷第37、39、65、141、143、145、147、207、211、310頁)、示意圖2張(參本案他卷第209、213頁) 證明被告於112年1月30日至112年2月15日間委託真實姓名不知詳之人,至本案土地搭建本案建物,而竊佔本案土地之事實。 7 本署現場勘驗筆錄(參本案他卷第271頁)、臺北士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參本案他卷第275頁)、履勘現場照片(參本案他卷第307、311、313頁)、違建查報案件明細(參本案他卷第309頁) ⒈證明本案建物已經拆除,現場留有建築痕跡之事實。 ⒉本案建物曾通報違建之實實。 8 士林地院105年訴字第846號民事判決(參本案他卷第25頁) ⒈證明被告曾因告訴人李貞億翻修原14之1號建物,而提起拆屋還地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曾提出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其明知本案土地為共有,需經共有人同意才可以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劉豐逸毀損原14之1號建物而涉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嫌。惟為被告所否認。告訴人李賢漢於偵查中陳稱:伊沒有看到是誰拆除原14之1號建物的,伊知道的時候建物已經被拆光了等語,而告訴代理人林文貴亦於偵查中陳稱:伊沒看到房子被拆除的過程或經過,鄰居像土地的共有人會聊,大家聊到土地要分割,有個房子不曉得被誰拆掉等語(參本案他卷第153至165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其等並不知情係何人拆除原14之1號建物,而告訴人李貞億亦未提出任何可資證明被告拆除上開建物之具體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為拆除該建物之行為人,而遽以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倘若構成犯罪,因與上揭竊佔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 恭 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湯 志 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期 間 公告地價(新臺幣/每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新臺幣/每平方公尺)(註:按公告地價80%計算) 計算式:申報地價(或公告地價x80%)×佔用面積×年息1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月30日至12月31日 7,800元 6,240元 6,240×64×5/6×0.1×337/366=30,643元 113年1月1日至7月7日 8,1400元 6,480元 6,480×64×5/6×0.1×189/365=17,895元 沒收總數額(新臺幣) 48,538元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