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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5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柏霖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481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監視器鏡頭陸臺、電子遊戲臺IC板玖片、骰子捌拾壹顆及現金新臺幣壹萬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A03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意圖營利,並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4年6月間某日起,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擺放俗稱「夾娃娃機骰子臺」之電子遊戲機臺1臺,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又將「夾娃娃機骰子臺」之電子遊戲機臺8臺分租於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現場機臺皆由A03管理,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前開電子遊戲機臺之賭博方式為把玩1次20元,由賭客投入100元至1,000元不等之鈔票後,操縱磁力抓子吸取再丟落頂端有鐵片、內有固定數量骰子之壓克力盒,依骰出點數之大小、單雙或顏色,以兌換相對應之獎金,最高可達2萬元,如未達規定之點數等,則不得兌換獎金,所投入之金錢則由A03與其餘分租機臺之人朋分以營利。嗣於114年8月16日22時55分許,經警至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王廷譽把玩該處之機臺,並扣得前揭電子遊戲臺IC板9片、骰子81顆、監視器鏡頭6臺、現金新臺幣1萬200元等物。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證人王廷譽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被告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獎對獎畫面)翻拍照

片、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㈤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

本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以非法營業罪、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刑法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賭博罪部分雖漏未論及,惟此部分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明,復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當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該部分之罪名,給予被告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且得併予審究。

㈡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期間所為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同一意圖,且客觀上其行為均含有反覆實施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被告上開各罪行為,雖非完全一致但有部分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就上開行為,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非法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提供場地、電子遊戲機檯供他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電子遊戲機檯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及影響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所為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期間,兼衡其於警詢中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之電子遊戲臺IC板9片及骰子81顆,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

;而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萬200元,則係於本案機臺內所查獲,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屬為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監視器鏡頭6臺,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法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故不予以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2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266、268條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481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意圖營利,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4年6月間某日起,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擺放俗稱「夾娃娃機骰子臺」之電子遊戲機臺共9臺,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其中5臺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分租於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現場機臺皆由A03管理,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前開電子遊戲機臺之賭博方式為把玩1次20元,由賭客投入100元至1,000元不等之鈔票後,操縱磁力抓子吸取再丟落頂端有鐵片、內有固定數量骰子之壓克力盒,依骰出點數之大小、單雙或顏色,以兌換相對應之獎金,最高可達2萬元,如未達規定之點數等,則不得兌換獎金,所投入之金錢則由A03與其餘分租機臺之人朋分以營利。嗣於114年8月16日22時55分許,經警至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王廷譽把玩該處之機臺,並扣得前揭電子遊戲臺IC板9片、骰子81顆、監視器鏡頭6臺、現金合計1萬7,200元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王廷譽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告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獎對獎畫面)翻拍照

片、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自114年6月間起至同年8月16日22時55分許查獲時止,先後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請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至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屬被告所有,且或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或係其犯罪所得,均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A02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參考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268 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賭博等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