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50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宜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50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周宜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陳瑞華」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宜穎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周宜穎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明知未徵得告訴人陳瑞華之同意或授權,竟仍以偽造私
文書之方式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及本案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1 紙,業經行使而交付予店家,已
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惟被告於其上偽造之「陳瑞華」署名1 枚,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昭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50號被 告 周宜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被告於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撤銷原處分,嗣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宜穎(涉嫌詐欺取財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陳瑞華女兒,自民國110年間起,經陳瑞華提供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綁定周宜穎手機內Apple Pay應用程式,協助陳瑞華消費購物,周宜穎竟基於行使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3年5月22日17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盈盈珠寶銀樓,未經陳瑞華同意,擅自使用陳瑞華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新臺幣(下同)33,700元購買黃金,並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陳瑞華」之署押,偽造私文書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交付店員而行使之,員陳瑞華收到玉山銀行簡訊通知,電詢玉山銀行該筆消費內容,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瑞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宜穎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陳瑞華指訴綦詳,且有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刷卡消費通知簡訊及告訴人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帳單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追訴。被告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偽造之告訴人署押,請依同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何玉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