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50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玉愛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 年度偵字第224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玉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為『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經理」之人』、補充「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玉愛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玉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王經理」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就本案構成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犯罪
,並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115 年保贓字第139 號收據在卷可佐,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與他人分工行騙之行為,侵害告訴人倪安妡之財
產法益,且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暨告訴人所受損失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而取得新臺幣4,000 元之報酬,屬其犯
罪所得,又其於審理期間業已自動繳回,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㈡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仍得支配或處分其所提領之款項
,是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昭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247號被 告 黃玉愛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玉愛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倪珮眞(後更名為倪安妡)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倪珮眞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4年10月24日下午1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以下同)3萬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合庫帳戶)後,再由黃玉愛依指示持上開合庫帳戶提款卡,於114年10月24日下午1時38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矽功門市內提款機提領一空後,再持至臺中市某處交付予上游成員,其並因此取得4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倪珮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玉愛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倪珮眞之指訴及渠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暨匯款明細 渠所受騙之事實。 3 上開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表 全部犯罪事實。 4 現場監視器側錄影像翻拍畫面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宇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安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