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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5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智培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4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1828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4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再被告所為雖有不該,然其嗣已就造成員警A03傷害部分達成

和解並取得員警諒解,是本院衡酌上情後,認被告之情節尚堪憫恕,如處以法定最輕刑,仍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員警執法之公權力

,恣意駕車以強暴手段妨害公務執行,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負面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員警達成和解,態度尚可,併參酌檢察官起訴時建請從輕量刑之求刑意見、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勉持等生活狀況,暨被告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35條。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410號被 告 A04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4月20日23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暫停於新北巿汐止區福山街58巷內時,見有警員據報疑似有持械聚集而到場處理,A04急欲駛離現場,明知警員A03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已立於其車旁指示其停車受檢,竟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加速駛離,以此強暴方式,逼使警員不能進行臨檢職務,於駛離過程中該自用小客車碰撞A03之右小腿,致A03受有右小腿挫傷之傷害。嗣經警調閱監視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A03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即警員A03於警訊中證述屬實,並有現場錄影畫面及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罪嫌。請審酌被告犯後自白犯行,並業與告訴人A03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建請從輕量刑。另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然此部分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又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已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 尹 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