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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5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51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戎瑍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2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曾戎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LINE群組內」之記載,更正為「通訊軟體Instagram」,第2行關於「新生不滿」之記載,更正為「心生不滿」;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戎瑍之刑事陳報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民國114年9月10日勘驗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心生不滿,不思理性方式解決並控制自己情緒,竟持空氣槍作勢拉滑套並追逐告訴人莊明翰、被害人黃宥銘,致使其2人因此心生畏懼,影響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原諒,兼衡被告素行非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其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求為緩刑之宣告,然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易字第1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空氣槍1把,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恐嚇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245號被 告 曾戎瑍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戎瑍因故與黃宥銘有嫌隙,雙方於LINE群組內互嗆對方,曾戎瑍因而新生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3日5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加州社區找黃宥銘理論,曾戎瑍見黃宥銘、莊明翰在上址前聊天,以持空氣槍1把(經鑑定未具殺傷力),拉滑套作勢恐嚇、追逐莊明翰、黃宥銘之方式,使莊明翰、黃宥銘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警方獲報前往現場處理,經曾戎瑍同意搜索,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空氣槍1把,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明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戎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基於恐嚇之犯意,持槍追逐告訴人莊明翰、被害人黃宥銘之事實。 2 告訴人莊明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被告持槍枝拉滑套作勢恐嚇、追逐告訴人莊明翰、被害人黃宥銘,使告訴人莊明翰心生畏懼之事實。 3 被害人黃宥銘於警詢之指述 被告持槍枝追逐告訴人莊明翰、被害人黃宥銘之事實。 4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114年1月7日新北警鑑字第1140041236號鑑定書 1、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持有扣案空氣槍為警察查扣之事實。 3、扣案空氣槍動能不足未具殺傷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以一恐嚇行為侵害2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罪處斷。扣案之空氣槍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顏巧俐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