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51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廷佑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2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且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5年度審易字第19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林廷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證據:被告林廷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1罪、傷害1罪),其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
克,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又對告訴人王福星施以暴力,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始終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柔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218號被 告 林廷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林廷佑之女友陳玉樺係王福星之子王建華之前配偶,雙方因故發生糾紛。㈠林廷佑於民國114年1月17日1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之超商飲用酒類後,明知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即王建華、王福星住處前,並於同日1時52分許,在該處咆哮、以腳踢踹上址之鐵捲門(林廷佑所涉毀損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王建華因而報警處理,經警據報至現場,發現上開車輛未熄火,經調閱監視器畫面,確認該車係由林廷佑所駕駛,而檢驗林廷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㈡林廷佑於同日5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內,見王福星完成筆錄製作,欲離去之際,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攻擊王福星,致王福星受有左臉頰鈍傷及上唇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福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廷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吐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列印資料、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車籍查詢資料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 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涉犯本件公共危險之犯罪事實。 3 ⑴告訴人王福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兼證述) ⑵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 ⑴被告於前揭時、地,涉嫌傷害告訴人之犯罪事實。 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前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仙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