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51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韻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6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27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韻媜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式給付盧彥文。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王韻媜於本院民國115年4月28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30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成立固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
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王韻媜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無前科,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其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利用交友軟體佯稱向告訴人盧彥文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有害社會交易秩序及他人財產法益,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33至34頁),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1至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3萬5,000元,並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而獲得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本院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告訴人同意被告分期賠償,爰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本院附表所示條件分期支付,以彌補告訴人所生損害,且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應併指明。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同意分期給付賠償,惟尚未履行,是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獲得實際填補,被告所受之利益仍屬存在,尚無雙重剝奪被告財物而有過苛之虞,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履行賠償時,自可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此部分之金額,自不待言。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于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佩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695號被 告 王韻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韻媜與盧彥文僅為透過交友軟體於民國113年7月10日剛認識之網友,王韻媜明知無還款能力,亦無還款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11日23時20分許,在新北市三芝區後厝里北勢子淡金公路 (台2線)之淺水灣海濱公園附近,向盧彥文佯稱生活困難亟需款項周轉,借款將於3個月內返還完畢云云,致盧彥文陷於錯誤,於翌(12)日0時5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至王韻媜名下之渣打銀行(代碼052)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王韻媜得手後旋即於同年月12日7時40分許前之某時封鎖盧彥文之帳號,並拒接盧彥文之電話,盧彥文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盧彥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供述證據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王韻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收受此筆款項之事實。 2、坦承自借款日至114年10月7日為止,未曾返還任何款項之事實。 3、一度自承沒有想要還款予告訴人之事實(詳參114年10月7日訊問筆錄)。 4、辯稱如果可以安排伊和告訴人見面,伊只能返還3000元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盧彥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二)書證編號 書 證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雙方LINE對話紀錄1份。 被告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過程。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曹哲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魏仲伶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王韻媜應給付盧彥文新臺幣(下同)參萬伍仟元,並自民國115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參仟元,並匯款至盧彥文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