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51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恊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922、214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98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恊豪犯攜帶凶器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黑色手提袋壹個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鑽壹組、工具包壹包、電線陸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恊豪於本院民國115年4月10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104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
設備竊盜罪,其所謂門窗,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及窗戶;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所砌成足以區隔內外之圍牆;至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而本條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行為人毀損或踰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即屬該當。查,告訴人顏見樺於警詢時證稱:114年7月18日發現家居璽玉建設工地內財物遭竊,至現場調閱監視器後發現一名竊嫌(114年7月18日)凌晨1時從靠近承信路的大門底部進入工地內竊取;被告警詢時亦供承係從後門下方空隙爬入等語(見偵19922卷第72、12頁),則被告顯係踰越分隔建築物內外之大門而為本件竊盜犯行,自屬踰越門窗而犯竊盜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凶器踰
越門窗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踰越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部分,尚有未洽,然此僅涉及加重事由認定不同,且起訴法條同一,尚不涉及起訴法條之變更,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而攜帶凶器踰越門窗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並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並為賠償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已有部分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見偵21411卷第73頁),尚未使告訴人受到重大損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竊得財物之價值、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之素行,暨其餘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犯罪工具物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黑色手提袋1個,係被告攜帶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工地準備裝放竊得之電線使用,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19922卷第13頁),為供被告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而無為追徵諭知之必要。至於被告所使用之美工刀1把,係被告於本案犯罪現場所竊取(見偵19922卷第13頁),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㈡犯罪所得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美工刀1把、電鑽1組、工具包1包、電線1袋及電線13捆(長約600公尺,線徑介於2.0至5.5毫米間)、礦泉水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1萬800元),核屬被告犯罪之所得,然其中之電線1袋、電線7捆、美工刀1把、礦泉水1瓶,業經查獲而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偵19922卷第145頁),爰依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電鑽1組、工具包1包、電線6捆,遍查全卷,未有何已發還或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相關事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卷內其他扣案物品,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余盈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922號
被 告 陳恊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恊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18日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顏見樺所管理位在臺北市北投區北科路與誠信路口之家居璽玉建設工地,自大門下之縫隙進入工地內,先竊取工地內之美工刀1把,再持該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竊取顏見樺所管理之電鑽1組、工具包1包、電線1袋及13捆(長約600公尺,線徑介於2.0至5.5毫米間)、礦泉水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1萬800元),得手後將部分電線放置在工地後門,並騎乘機車將其餘物品載運離去。嗣工地之保全人員林桂芳發現數包電線置於工地後門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顏見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恊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至前揭工地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顏見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所管理之上開財物遭竊之事實。 3 證人林桂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114年7月18日4時5分許,本案遭竊之部分電纜線置於工地後門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系統、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光碟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共169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至前揭工地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踰越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攜帶凶器之加重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電鑽1組、工具包1包、電線6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而被告所竊得之電線7捆及1袋(紅色電線2捆、綠色電線4捆、白色電線1捆、黑色電線1袋)、美工刀1把、礦泉水1瓶,業已發還予告訴人顏見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足憑,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