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52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連宥維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918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9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36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連宥維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連宥維於本院民國115年5月5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4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連宥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等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傷害、恐嚇、毀損
、公然侮辱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素行非佳,被告與告訴人邱國斌間偶因行車糾紛,竟不思理性溝通處理,率而對告訴人恐嚇及施暴,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及受有傷害,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暨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因膝關節開刀,行動不便、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姿雯移送併辦,檢察官詹于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佩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918號被 告 連宥維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宥維於民國114年9月18日20時5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機車,行經臺北市內湖區南湖大橋(南港往內湖方向)內湖端,因認後方、由邱國斌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對其鳴按喇叭,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站立於上開自小客車駕駛座旁,對邱國斌叫囂,並持安全帽敲擊上開自小客車門框數下,並伸手拉扯邱國斌衣領,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惡害通知,致令邱國斌心生畏懼。
二、案經邱國斌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連宥維之供詞。 被告自承:於上開時地,告訴人邱國斌按我喇叭,我下車與他理論,他在車內拿辣椒水作勢要噴我,我的自然反應是反擊,我拿安全帽敲他的車子等語。 2 告訴人邱國斌之證詞。 被告恐嚇之犯行。 3 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筆錄、被告安全帽護目鏡破損之照片。 被告恐嚇之犯行。
二、核被告連宥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告訴人邱國斌自承:沒有去驗傷等語;且告訴人於案發後所拍攝之頸部照片,亦未見其有何傷害,實難其已受有傷害,其此有上揭起訴之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 梨 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慧 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929號被 告 連宥維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併辦犯罪事實:連宥維於民國114年9月18日20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內湖區南湖大橋(南港往內湖方向)內湖端,因認其後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邱國斌對其鳴按喇叭,竟基於恐嚇及傷害之犯意,持安全帽往邱國斌手部敲擊、伸手拉扯邱國斌衣領,使邱國斌心生畏懼,並受有左頸部、左手腕挫傷等傷害。案經邱國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被告連宥維於警詢時之供述、告訴人邱國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連宥維前因同一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491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4年度審易字第2364號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參,而本案與前案犯罪事實相同,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予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姿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辰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