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52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佳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2702
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佳欣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逾越」為「踰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佳欣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陳佳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踰越窗戶行竊,
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本案竊得之物,業經發還告訴人林黃柳眼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昭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020號被 告 陳佳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24日4時39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天師宮」,趁深夜無人注意之際,利用現場附近所取得之鐵梯攀爬逾越該宮廟設於防火巷之窗戶後,侵入該宮廟神明廳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掛於神像上之金牌共3面(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0萬5,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宮廟辦公室人員林黃柳眼發現財物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黃柳眼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佳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利用鐵梯逾越窗戶侵入宮廟神明廳,並竊取金牌3面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黃柳眼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掛在神像上之3面金牌遭竊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利用鐵梯攀爬逾越天師宮之窗戶後入內行竊之事實。 4 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被告竊得之金牌3面,已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門窗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犯罪所得之金牌3面,業經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人林黃柳眼雖另指稱尚有另1面金牌及香油錢1,000元亦遭竊,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亦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尚難僅依告訴人之指訴,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