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52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江輝選任辯護人 陳鴻儀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804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謝江輝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前段之非法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4、5、6、7、8、9、10、14、15、16、17、18、19、20所示之鐵柵欄、大型工業用水泥製水管、帆布、廁所、駁坎、茶花園、小花園、小浴缸、大型廢棄傢俱、大型不鏽鋼及塑料水塔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就起訴書附表「搭建工作物名稱」欄位部分,補充編號8 、9 為「放置帆布、大型工業用水泥製水管、架設廁所」、更正編號14、15為「設置茶花園」、更正編號17之「放置大型工業用水泥製水管」為「放置小浴缸」、更正編號18之「放置數件大型廢棄家具」為「放置大型工業用水泥製水管」、更正編號19之「放置大型不鏽鋼及塑料水塔」為「放置數件大型廢棄傢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江輝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謝江輝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
前段之非法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被告自民國108 年某日起至112 年11月某日止,在本案土地進行使用之行為,屬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㈡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
、第1 項之非法墾殖、占用、開發、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惟依卷內證據,被告乃係搭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花園及其他工作物而非法占用本案土地,尚難認除此之外,另有何非法「墾殖」之行為。又水土保持法第4 條規定:「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同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第8 條第1 項第 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其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上開所稱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雖未明定僅限合法之土地經營人、使用人,然若對該土地並無合法之經營權或使用權,就該土地自無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義務,亦無從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是上開規定之水土保持義務人 ,除土地所有人外,應僅限合法之土地經營人、使用人而不及於非法經營使用土地之人(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340號判決)。是以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措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其中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部分,係對無使用權人所設處罰規定。至從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則係對有使用權人所設處罰規定(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11號判決)。準此,被告既係非法經營使用本案土地之人,即非屬水土保持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自不構成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前段針對有使用權人所設之非法「開發」致水土流失未遂罪。準此,檢察官認被告另有「墾殖、開發、使用」之行為,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㈢被告已著手占用山坡地,惟未致生水土流失,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未經同意擅自占用山坡地,並於其上搭建如起訴
書附表所示之工作物,雖未實際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然對於山坡地水土資源之保育及水土保持之維護,仍有造成危害之可能,所為實非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5 、6 、7 、8 、9 、10、14、
15、16、17、18、19、20所示之鐵柵欄、大型工業用水泥製水管、帆布、廁所、駁坎、茶花園、小花園、小浴缸、大型廢棄傢俱、大型不鏽鋼及塑料水塔,均係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之罪所設置之工作物,且尚未移除,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昭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44號被 告 謝江輝
選任辯護人 龔正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江輝明知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號地號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管理之土地(下均稱國產署土地),國產署土地旁鄰之新北市○○區○○段0000號地號土地,係陳欣昌所有之土地,均為經行政院核定公告、屬於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條例所稱之山坡地,非經同意不得擅自墾殖、占用、開發或使用。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毀損及擅自在公有及他人私人山坡地內墾殖、占用、開發、使用等犯意,未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陳欣昌等人之同意,自民國108年某日起至112年11月某日止前間內,在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國產署及陳欣昌土地上開挖整地,接續搭建占用面積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土地搭建如附表所示工作物供己使用,以此方式擅自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計3159.42平方公尺,破壞原有坡地植生,惟均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
二、案經陳欣昌之配偶郭麗君及陳欣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江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謝江輝未經告訴人陳欣昌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等人之同意,即於上揭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土地上開挖整地,接續搭建占用面積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土地以搭建以如附表所示之工作物供己使用之事實,惟被告辯稱: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是伊祖父曾經向天上聖母會購買的土地,伊從本案發生前就跟父親及祖父在該等土地耕作云云。 2 告訴人即證人陳欣昌、郭麗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陳欣昌、郭麗君等人之同意,擅自於上揭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新北市○○區○○段0000號土地上,為附表所示使用行為之事實。 3 告訴人即證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之告訴代理人吳孟雲於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同意,於上揭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號地號土地,為附表所示使用行為之事實。 4 1.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2日新北淡地測字第1136103715號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號土地、大坑段1364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各1份 2.新北市政府辦理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113年4月30日、113年10月14日現場會勘紀錄、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13年12月5日新北農山字第1132435395號函 1.證明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及大坑段1364號土地,分別為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陳欣昌所有及管理土地,且為法定山坡地之事實。 2.證明被告雖於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使用行為,惟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之事實。 5 1.告訴人國有財產署提供之113年4月30日、10月14日之現場照片1份、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107年6月12日、110年6月19日、113年11月29日航空照片3紙 2.本署檢察事務官114年3月19日勘驗筆錄、勘驗現場拍攝照片、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4年4月9日新北淡地測字第1146125054號函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 3.本署檢察事務官114年1 0月1日勘驗筆錄、勘驗現場拍攝照片、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4年11月12日新北淡地測字第1146136141號函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 1.證明告訴人國有財產署管理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號地號土地遭開墾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陳欣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同意,在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土地,為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使用行為之事實。 3.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陳欣昌之同意,在如附表編號21示之土地,為附表編號21所示之使用行為之事實。
二、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內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但亦含有竊佔及毀損罪之性質,除在保護水土資源之保育法益外,尚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自涵括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質,屬竊佔及毀損罪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一行為而該當於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開發、使用,致生水土流失)、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殖、占用、開發、使用)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依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法理,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開發、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嫌。至被告上揭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為未遂犯,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許 恭 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湯 志 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搭建工作物名稱 坐落土地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編號 1 刨除地面、鋪設碎石 1364 91.72 A3 2 刨除地面、鋪設碎石 1364 174.26 B4 3 刨除地面、鋪設碎石、架設鐵柵欄 1544 9.05 B6 4 刨除地面、鋪設碎石、架設鐵柵欄 1597 18.89 B7 5 刨除地面、鋪設碎石、架設鐵柵欄 1600 28.75 B8 6 放置大型工業用水泥製水管 1364 8.24 C1 7 放置大型工業用水泥製水管 1600 11.30 C2 8 放置大型工業用水泥製水管、架設廁所 1364 30.06 D+E(1) 9 放置大型工業用水泥製水管、架設廁所 1600 527.05 D+E(2) 10 挖掘土堆整地、設置駁坎 1600 444.22 F 11 開闢通行道路 1597 27.50 G2 12 挖掘土堆整地 1600 519.91 G3 13 挖掘土堆整地 1597 3.66 G4 14 設置大花園(周遭設置鐵柵欄) 1545 296.75 H1 15 設置大花園(周遭設置鐵柵欄) 1597 26.09 H2 16 設置小花園(周遭設置鐵柵欄) 1545 213.38 I 17 放置大型工業用水泥製水管 1597 標定點 J 18 放置數件大型廢棄家具 1544 標定點 K 19 放置大型不鏽鋼及塑料水塔 1544 標定點 L 20 放置大型不鏽鋼及塑料水塔 1544 標地點 M 21 刨除林木開闢通行道路 1364 728.59 C 面積總計:3159.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