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52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振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78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蕭振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關於「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98號」之記載,更正為「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9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116、1198號」、倒數第1至2行關於「因而查悉上情」之記載,更正為「經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另證據關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92號)」之記載,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92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之記載,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照片1張」之記載,更正為「扣押物品照片6張」;應補充「被告蕭振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
業經檢察官主張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罪質相同,被告未能記取前案教訓再犯本案,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爰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在案(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審酌),素行不佳,有前揭前案紀錄表為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且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詳附表),有毒品成分鑑定書可參,除因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而無從沒收銷燬外,剩餘部分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及器具,俱因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整體,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2行動電話1支,並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具直接關連性,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白色透明結晶2袋 毛重2.2950公克(含2袋2標籤),淨重1.8040公克,驗餘淨重1.8038公克 2 Redmi行動電話1支 3 玻璃球吸食器1組 經刮取殘渣,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781號被 告 蕭振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蕭振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951號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2月確定,再與另犯毒品案件之有期徒刑6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與另犯毒品等案件接續進行,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接續前案撤銷假釋之殘刑3月8日,於114年2月1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蕭振宏前於民國11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2月9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於 114年4月4日下午某不詳時間,在友人宋金翰位於臺北市○○區○○街0巷0弄0號1樓,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4年4月4日下午5時56分許,經友人宋金翰帶同警方進入臺北市○○區○○街0巷0弄0號1樓,發現蕭振宏持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振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92 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4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92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品照片1張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2.2950公克、驗餘淨重1.8038公克)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之前科資料,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已如前述,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