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53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舒媛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36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舒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林曉筠、施晴敏、郭仲軒、劉虹萱、楊淨涵、呂曉峯、馮琦文。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關於「於民國114年6月12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統一超上」之記載,更正為「於民國114年6月12日前,於不詳之統一超商」;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舒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本案被告所為既應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論處,自無須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截堵處罰之必要,尚無再行適用該規定論罪之餘地,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並侵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9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㈢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偵查中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供他人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用,除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上之損失外,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到庭之告訴人林曉筠、施晴敏、郭仲軒、劉虹萱、楊淨涵、呂曉峯、馮琦文(下稱告訴人林曉筠等7人)均調解成立,承諾以附記事項所示內容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此有本院115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03號調解筆錄附卷為憑,尚有負責悔過之誠,至其餘告訴人則因未到庭而無法進行調解;暨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良好、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承諾以附記事項所示之內容賠償告訴人林曉筠等7人所受損害,獲得其等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前揭調解筆錄可佐,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與告訴人林曉筠等7人之調解內容,為使被告知所警惕、避免再犯,且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記事項所示內容履行約定(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沒收部分:㈠各告訴人受騙所匯款項,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完畢,
該等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被告交付本案3個帳戶資料後,對匯入各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且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就洗錢款項存在實際處分權,如依上開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其幫助犯罪情節,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報酬,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蔡舒媛應給付林曉筠新臺幣(下同)4萬元,履行方式為:於民國115年5月29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林曉筠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完整帳戶資料詳卷)。 蔡舒媛應給付施晴敏4萬5,000元,履行方式為:於115年5月29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施晴敏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完整帳戶資料詳卷)。 蔡舒媛應給付郭仲軒4萬元,履行方式為:於115年5月29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郭仲軒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完整帳戶資料詳卷)。 蔡舒媛應給付劉虹萱3萬5,000元,履行方式為:於115年5月29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劉虹萱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完整帳戶資料詳卷)。 蔡舒媛應給付楊淨涵1萬2,000元,履行方式為:於115年5月29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楊淨涵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完整帳戶資料詳卷)。 蔡舒媛應給付呂曉峯2萬4,000元,履行方式為:於115年5月29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呂曉峯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完整帳戶資料詳卷)。 蔡舒媛應給付馮琦文1萬2,000元,履行方式為:於115年5月29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馮琦文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完整帳戶資料詳卷)。【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360號被 告 蔡舒媛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舒媛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並可預見將其金融機構所開立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持交不相識之人使用,其帳戶有可能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工具,便利犯罪者施用詐術及收取贓款,且犯罪者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為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12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統一超上,以「交貨便」之方式,將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及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予LINE暱稱「JAMIE」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周奕嵐等9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匯入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舒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於114年5月底,在IG上認識對方,對方請我加入LINE好友,在LINE聊天一陣子後對方告知有一個工作機會,開月薪新臺幣4萬元,工作內容是幫助他整理帳務,當會計,對方說要用薪資轉帳,所以請我寄出提款卡並提供密碼云云。 (2)證明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係由被告申設之事實。 (3)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地點,將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有於如附表「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款至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4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5 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係由被告申設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有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 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款至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舒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合計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謝 雨 仙附表編號 姓名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周奕嵐 於114年6月12日,接獲不詳成員以佯稱中獎云云。 114年6月14日22時6分許 30,000元 中信帳戶 2 林曉筠 於114年6月14日,接獲不詳成員以帳戶遭凍結為由,需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 114年6月14日22時56分許 49,056元 國泰帳戶 3 施晴敏 於114年6月14日,接獲不詳成員需完成實名認證,交付網銀帳密云云。 114年6月14 日22時55分許 50,000元 郵局帳戶 4 郭仲軒 於114年6月14日,接獲不詳成員以帳戶遭凍結為由,需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 114年6月14日22時49分許 49,987元 國泰帳戶 5 劉虹萱 於114年6月14日,佯「7-11交貨便」平台遭假客服以要求指示匯款為由誘騙匯款云云。 114年6月14 日23時10分許 44,100元 郵局帳戶 6 楊淨涵 於114年6月14日,佯「7-11賣貨便」平台,遭假客服以需完成驗證云云。 114年6月14 日某時許 15,110元 中信帳戶 7 呂曉峯 於114年6月14日,佯以親友借款云云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4年6月14 日22時11分 30,000元 中信帳戶 8 陳嘉文 於114年6月14日,因誤信網路投資廣告,依指示轉帳投資云云。 114年6月14 日22時44分許 30,000元 中信帳戶 9 馮琦文 於114年6月14日,在網路購買演唱會門票,匯款後查無該票券。 114年6月14 日22時2分許 15,000元 中信帳戶參考法條:
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