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5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53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安錦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0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349號),判決如下:

主 文劉安錦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拘役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劉安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貳、審酌被告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同處現代社會之成員間,不分男女、老幼、種族、階級、宗教等面向,皆應尊重或維護他人之合法權益,且因個人權利意識高漲帶動法律保障範圍日趨擴大或周密,對於他人身體之自主權益,更不得任意加以騷擾、妨害或侵犯之基本法治觀念,應當知之甚詳,竟因一時未能控制慾念,於案發時地乘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不及反應及抗拒之際,有出手觸碰告訴人臀部之行為,侵害告訴人對身體之自主權益,並使告訴人身心受創且蒙受陰影,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實況、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柔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060號被 告 劉安錦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安錦與代號即AD000-H114539號之成年女子(完整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素不相識。劉安錦於民國114年5月30日19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捷運淡水站自動繳費機與地下1樓停車場間之平臺上方2格階梯之位置,竟意圖性騷擾,基於乘他人不及抗拒觸摸他人臀部隱私部位之犯意,趁A女不及防備抗拒之際,右手伸向位在其左側之A女,並撫摸A女左後臀部1次,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得逞1次。經A女報警,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安錦之供述 證明於上揭時、地行經該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當時伸手抓癢,沒有惡意云云。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①全部犯罪事實。 ②證明事發當時被告特意轉身伸手摸伊之事實。 3 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暨其翻拍照片資料、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乙份 ①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②證明於上揭時、地,告訴人A女右側明顯有較大之通行空間,被告捨此不為,竟繞向告訴人左側,並趁告訴人不備,轉身摸向告訴人臀部之事實,足認被告前揭所辯抓養乙詞,顯屬卸詞矯飾之詞,委不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涉嫌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身體隱私部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欣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

裁判日期:2026-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