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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5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53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俊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2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375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俊倫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俊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張貼足以毀損告訴人

詹智鈞名譽之文字,致其人格評價受有貶損,實應非難;考量被告迄未能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並衡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之前科、素行,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堉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柔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266號被 告 黃俊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倫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以通訊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其Facebook帳號「黃俊倫」,於詹智鈞經營之「星森活通訊」評論區公開留言「聽說是詐騙集團的、騙2個頭腦不靈光的人去辦機車貸款跟房貸、還說是正規的」等不實言論,足以貶損詹智鈞之名譽。

二、案經詹智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俊倫之陳述 坦承有為上開言論,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因為有兩個朋友被老闆叫去辦貸款云云。 然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友人之姓名、年籍資料等可查證之相關證據,足證上開言論內容顯係被告虛構,而有加重誹謗之犯行。 2 告訴人詹智鈞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貼文截圖1份 被告有張貼上開貼文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 堉 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 瑜 敏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6-05-07